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 古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下午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處,因開啟車
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美祝 所有、車
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交北都汽車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7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路○○○巷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8年9月19日下午8時1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處,
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
美祝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
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關係證明、估價單、統一發票
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
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2,790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鈑金為17,250元、漆價為12,420元、零件為
23,12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8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9月19日,應折舊2個月(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422元(計算式:23,120X0.369X2/12=1,422,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1,698元,加上鈑金17,250元、漆
價12,42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368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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