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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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鋼琴壹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1、
下稱系爭鋼琴),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76年起,自幼即開始學習鋼琴才藝,原
告之父母親(由父【債務人】 王崑安 出資,原告之母購買
;嗣改稱乃原告之母出資購買)約於民國77、78年間時,
為鼓勵原告用心向學,特購買系爭鋼琴贈與原告,係原告
接受鋼琴教育所必需之物品,且家中只有原告會使用系爭
鋼琴,而系爭鋼琴自購買後即處於原告占有支配之狀態,
期間超過10年以上。直至民國88年間,原告雖因就讀中央
警察大學需離家住校,及民國92年底因工作因素居住於台
北,然仍常利用返家機會練習、增進琴藝,家人亦知悉系
爭鋼琴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決不擅自支配、使用。系爭鋼
琴因太大,原告現居住台北市處所,無空間足容納,故未
搬遷。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
得查封。系爭鋼琴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王崑安所有。詎料被
告毫未查證,執意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鋼琴演奏等級檢定合格證書、網拍市價參考資
(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民國80年9月30日核發的檢定合格書,
依該日期所示,當時原告才年約10歲。況檢定合格書前,
原告應已經在練習,年紀應更小,應沒有購買資力;且那
時原告訴代甲○○只有4歲,怎麼會知道購買事?又原告
在系爭鋼琴存在時,應最多僅有10歲,會彈鋼琴與擁有鋼
琴所有權,本為兩碼子事。又20年前不可能考慮到20年後
會發生執行查封執行事,若屬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既警大
畢業,在台北市警局任職多年,且長期間居住在台北市,
早就將該鋼琴搬走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置於債務人即王崑安住處三樓
系爭鋼琴,及原告自民國76年起即開始學習鋼琴才藝,原
告之父母親於民國77、78年購買系爭鋼琴之事實,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
第94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
「占有輔助人」。而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
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 爰增 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
俾利適用,民法第942條修正立法理由可供參酌。經查,
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母親於民國77、78年時,為鼓勵原告
用心向學,特購買系爭鋼琴贈與原告,係原告接受鋼琴教
育所必需之物品,且家中只有原告會使用系爭鋼琴,而系
爭鋼琴自購買後即處於原告占有支配之狀態,期間超過10
年以上,直至民國88年原告雖因就讀中央警察大學離家住
校,及民國92年底因工作因素居住於台北,然仍常利用返
家機會練習、增進琴藝,家人亦知悉系爭鋼琴實際上為原
告所有,決不擅自支配、使用等語。然揆諸上揭條文、立
法理由及說明,復衡諸系爭鋼琴購買當時原告僅約7、8歲
,且鋼琴市價動輒數萬元以上,甚至數十萬元以上,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就此父母購買鋼琴目的,在於供子女練琴
,本件原告應僅係系爭鋼琴之占有輔助人,實際上之所有
人仍應歸屬於出資者即原告之父。則原告主張系爭鋼琴乃
20餘年前,原告之父母「贈與」年僅7、8歲之原告,與常
情不符,尚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
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等。經查,依原告之弟
(訴代)甲○○稱,原告現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則
原告非從事音樂、教授鋼琴工作,與本條規定亦有未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足採信。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
件執行主導債權人,轉為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然被告既仍屬債權人,仍無影響執行程序,附予敘
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鋼琴,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