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執行程序(查扣股票)應予撤銷。
㈡、陳述:
被告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及原告之夫 劉振財 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強制執行,查
扣原告於彰化群益證券公司之股票。惟查,當初被告甲○
○○自行推銷信用卡,未經原告同意,夫劉振財即自行簽
名,再寄送信用卡附卡予原告,信用卡合約之條款原告又
未看過,被告銀行顯故意設陷阱,況夫劉振財之債務根本
不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仍與夫同住;被告不應該於民
事確定這麼久後,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無申訴機會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本件被告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屬合法行使債權之行
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告已到庭陳述,並為該判決審酌認為不足採之事項。
被告銀行因近年來尋找債務人(即原告及其夫劉振財)財
產,於發現有財產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
乃依法行事。本件既全未清償,原告所主張,實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民
事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9號執行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
中簡字第3414號被告對原告及其夫劉振財提起之給付簽帳
消費款事件,已有主張過,該法院並以「被告(指丁○○
)所辯前後反覆,先承認申請信用卡附卡,嗣改稱未在申
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上簽名。經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
上簽名,於取得附卡後已使用並繳款,自難以未看清楚約
定條款為由,拒絕原告(甲○○○)請求」等語,而判決
原告即附卡持卡人應與其夫劉振財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民
事判決為憑。原告所主張實不足採。又上開民事判決,經
送達原告(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經其夫
劉振財蓋印簽收,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法
院並核發民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原告所稱者,與於該院
辯論時所主張幾乎相同。又本件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
今,原告並未清償新台幣24萬255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
務,則被告執該確定民事判決,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
,屬合法行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