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2日以98年度東簡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60元,應由被
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故原告
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暫免繳納交之裁判費為1,660元,自應由
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固於第一
審繳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此有卷附臺灣時報臺東分
社收據正本乙紙可憑,並由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此部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惟該筆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前乃由原告先行繳
納,自係屬原告是否請求命該被告負擔之問題,非在本院依
法向被告徵收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原告預納
合計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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