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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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並開立本票乙紙
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份
為證,並經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
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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