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49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
12日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書上,未具明裁定
書案號,抗告人即原受移送人並無法特定其所欲為訴訟行為
之對象,從而,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權之行為應為無效。又
本件聲明捨棄抗告狀內,抗告人係對99年度北秩字第11號裁
定捨棄抗告權,非對本件即99年度北秩字第306號裁定聲明
捨棄抗告權,故抗告人就本件所為之抗告仍為有效。再抗告
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之筆錄內係同時表明聲明抗告並同時捨棄
抗告,顯然矛盾而有違常情,是本件抗告人是否知悉明瞭其
所為捨棄抗告之行為及效力,顯有疑義,即抗告人所為捨棄
抗告權之聲明為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6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
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當庭詢問審理後,於本院公開宣示
本件裁判,即由法官起立朗讀主文,書記官當庭送達裁定正
本各壹份予被移送人及移送機關簽收後,被移送人始具狀聲
明捨棄抗告等事實,有訊問及宣示筆錄在卷可按。是綜觀前
開筆錄記載之意旨,可知抗告人已明確知悉並明瞭其所受裁
罰之事實及內容,始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自已生捨棄抗告之
效力。又本院當庭宣示、交付抗告人及抗告人據以捨棄抗告
之裁定,即為本院就抗告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
裁定,相關案號記載之有無或不同,均不影響本件裁定業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宣示及抗告人所為捨棄抗告之
效力;且依本院宣示筆錄所示,其中「被移送人當庭表示抗
告」之記載亦係於「被移送人具狀聲明捨棄抗告」記載之後
,即抗告人既已具狀聲明捨棄抗告,即已喪失抗告權,縱嗣
後再為抗告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
人於經本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及簽收本件裁定
後,即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此有捨棄抗告書附卷可稽,依法
已喪失其抗告權,茲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