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以保單號碼1861第00000000號保單承保訴外人 陳虹宇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
國98年7月31日下午1時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處,因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零件為新臺幣(下
同)5,100元、板金烤漆工資為13,000元,共計18,100元。被告
已依保險契約陪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登記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關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等核閱無
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100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13,000元、零件為5,100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98年7月31日,應折舊8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90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8年5
月之折舊額應為4,590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
請求510元,加上工資13,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13,51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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