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被告口罩部之技術員,約定工資依上班時間(早、中、
晚班)而定,每月月薪約有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
詎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長女即向被告請產假坐月子,於
98年4月再回到原工作崗位,被告即開始無故減薪,原告
因生產沒做好月子,幾天生病向被告請假,被告之主管即
說原告績效差,於98年11月藉故將原告調至麵包部門,與
原本口罩部之工作型態差異甚大,要原告改上早班(原本
上中班),但早班原本工資為1萬8000元,公司卻只給1萬
5000多元,到了98年12月只給1萬4000多元,違反勞動契
約,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遂於99年1月27日向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關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請求被告應補發基本薪資差額,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於99年1月28日協調期日未到
場,致協調不成立。原告迫於生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⒉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被告給原告最後六個月之工資分別
為98年7月2萬933元、8月1萬8374元、9月2萬1339元、10
月1萬9167元、11月1萬5410元、12月1萬4528元,平均工
資為1萬8292元(000000÷6=18291.8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年資
共約2年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當
初選擇新制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故1.2083個月{0.5×(2+5/12)}之資遣費
即為2萬2102元(18292元×1.2083=22102元)。
⒊又原告上開98年11月、12月之薪資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其中12月份之差額2080元
已於99年1月15日入帳,惟11月份之差額850元,被告迄今
未付,爰一併請求之。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原本擔任被告口罩部之中班技術員,負責機台操作;
被調至關係企業裕毛屋公司麵包部門,與原工作性質差異
太大,且新職位之休假方式、底薪、工作時間等條件,均
較原工作差,新職位要站一整天;原工作大部分時間是可
以坐著。新工作極有可能被調至台中市或其他縣市工作。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
錄、薪資通知單、存摺轉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函、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裕毛
屋職員職前公司規定告知單、社員調動關係企業同意書及
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因景氣不佳,致業務緊縮,且客戶認口罩產品不良
大量退貨,造成公司重大虧損,有調動員工的必要,且
被告有經原告的同意調動職務,但原告經過三日無故沒
有上班。被告於原告三日沒有上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原告99年2月11日復無故不到職,連續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始於99年2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
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等語。
⒉新工作之待遇不會比舊工作差,且當初原告沒有異議,
並自行到新工作部門報到,並上班三天,是她後來自行
曠職不做的,被告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未到班
,被告始予解僱。惟兩造間並無簽立勞動條件契約書。
(三)證據:提出原告99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指紋紀錄表、
98年11月遭客戶大量退貨資料、人事異動令、原告99年2
月8日至10日於新調動單位裕毛屋公司之出勤指紋紀錄表
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口罩
部之技術員,每月月薪約有1萬8000元;及被告於98年11
月將原告調至被告關係企業裕毛屋公司麵包部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
錄、薪資通知單、存摺轉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函、勞保投保資料表、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裕毛
屋職員職前公司規定告知單、社員調動關係企業同意書及
存證信函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薪資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而
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僅賦予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非謂雇主有單方減薪或調動工
作性質差異甚大職務之權利,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將原告調至
麵包部門,與原本口罩部之工作型態差異甚大,新職位要
站一整天;原工作大部分時間是可以坐著,且要原告改上
早班(原本上中班),但早班原本工資為1萬8000元,公
司卻只給1萬5000多元,到了98年12月只給1萬4000多元,
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且98年11月、12月
之薪資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其中12月份之差額2080元已於99年1月15日入帳,惟
11月份之差額850元,被告迄今未付等語。被告並不否認
,僅辯稱已補足不足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並提出99年1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被告仍未能提出98年11月份薪資差
額是否已補足之證據,況原告任新的部門,實則是另一家
公司(被告關係企業公司),其事先未經原告同意,即不
得予變更,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又衡諸工
資乃勞工重要生計來源,倘雇主單方未得勞工同意即片面
調動工作職務,實際上發生減薪之效果,揆諸上揭法文及
說明,自屬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且顯有損害勞工權
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
簽署同意書,即單方面調動原告工作職務,此經原告之原
工作主管即證人 蔡瑤山 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於法尚合,自屬可採,此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
既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被告辯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免付資遣費等語,即屬無據,顯
不可採。
(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合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之平均
工資1萬8292元、年資2年5個月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參
諸上開條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102元,
且核其計算方式,於法尚無違誤,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850元;及給付原告2萬2102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
屬適法,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