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世緯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屋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追加張屋、 黃阿元
李嘉墜黃坤樹林石原林長芳蘇金塗 之繼承人為被告,同
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
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另提出被繼承人張屋、
黃阿元、李嘉墜、黃坤樹、林石原、林長芳、蘇金塗之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請求:「桃園市○○區○○段75
8、759、760、819、820、824、631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式為各公同共有人依所有權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
。」,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陳報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惟查被告張屋、黃阿元、李嘉墜、黃
坤樹、林石原、林長芳、蘇金塗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2、68至70頁),
則原告未列張屋、黃阿元、李嘉墜、黃坤樹、林石原、林長
芳、蘇金塗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適格 顯有欠缺。從而,
原告應具狀追加張屋、黃阿元、李嘉墜、黃坤樹、林石原、
林長芳、蘇金塗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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