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7年起迄90年9月退休前,均任職於彰化縣 田中鎮 農會(以下簡稱田中鎮農會)擔任秘書,負責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審核; 許重光 (業於96年5月15日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74年5月間起迄96年5月15日死亡前,均擔任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核定; 陳燕熹 (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自68年起迄90年
7月15日退休前,均任職於田中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等之審核; 陳慶 郎(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4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自76年12月間進入田中鎮農會任職,並自82年起至86年間在信用部擔任出納、核章、放款等業務之擬辦; 董文賢 (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無罪確定)自72年間開始協助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於86年3月間正式調任為信用部放款承辦人,負責放款業務之擬辦,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董文賢、 陳慶郎 等5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田中鎮農會關於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額度之規定為:「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⑦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⑧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及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確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致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
(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與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及許重光等人,於82年11月間起至87年7月間止(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知 唐金登 (業於90年3月歿)乃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授信限額規定,變相超額貸款,其5人竟分別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唐金登借用 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 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提供唐金登及其妻 林金玉 (業於88年12月歿)等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向承辦人員陳慶郎、董文賢等人申請貸款,陳慶郎、董文賢等人當時為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且分別對於唐金登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故為不實記載而恣為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唐金登共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貸款。嗣前開貸款案件,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迄於97年5月8日止,尚有未清償本金14,972,
486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
(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與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及許重光等人,並自85年2月間起至89年11月止(詳如附表二所示),明知 吳美桃高武孟吳貴美馬耿崑吳翠 華、 陳塗 (於90年5月間已歿)、 吳清龍許根李寶猜 等人之貸款,乃係 馬榮祥 (業於96年5月13日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易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圖以「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田中鎮農會授信限額規定,欲變相超額貸款,其5人竟承前揭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多次違背渠等受託之職務,由馬榮祥以其所有或妻 莊美英 、子 馬倉國 所有之土地,由馬榮祥、莊美英、馬倉國、馬耿崑等人任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向承辦人員陳慶郎、董文賢申請貸款,陳慶郎、董文賢乃田中鎮農會之徵授信人員,依其職權應詳實徵信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調查表, 詎渠 等竟未對上開貸款人詳為調查,違反田中鎮農會授信限額規定而超額放貸,且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故為不實記載而恣意高估,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而被告、許重光、陳燕熹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擔保物之核定或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鎮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馬榮祥共貸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貸款(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前開貸款案,均因繳息不正常而列為逾期放款,迄97年5月8日止,仍有高達50,040,769元(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致生重大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財產。因認被告與陳燕熹、董文賢、陳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陳燕熹、董文賢、陳慶共同涉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一)就附表一部分:⒈如附表一之各項貸款事實,為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等
人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
:查該等貸款案之擔保品,陳慶郎、董文賢等人俱未徵詢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 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 蘇煐建陳敏桑 等人分別於93年5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6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
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34號影卷第19-29、68-74頁),而陳慶郎、董文賢等人均未檢具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6至10倍不等之價格評估下列不動產擔保品,且與鄰近土地評估價值相差懸殊,被告及陳燕熹、許重光為審核放貸之主要上級主管,明知上開情事,仍不嚴加審核,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之職務。茲析述如下(1坪=3.3058 平方公 尺):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194之4號
、194之5號、425號、425之2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14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至10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 黃六 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於82年7月20日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42000元(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影卷第452頁),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430之6號
):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2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8.8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卓東溪位於彰化縣○○鎮○○段430之5地號土地,曾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6萬元,且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5140元,此估價約為公告現值之2.9倍(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影卷第448頁),此部分以逾公告現值8倍餘評估市價,顯然高估擔保品。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176之4、
321之2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40元、1234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2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餘,顯然高估擔保品。
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425之1號
):查該土地於貸款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2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326之1號
、341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5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6倍。又其相鄰土地:① 陳志昌 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於85年8月間,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2960元(每坪約為42000餘元);② 吳國勳 位於彰化縣○○鎮○○段○○○號、346號、349號、349之1號等土地,其於85年4月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亦僅為15萬元(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影卷第454頁),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⑹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160號):
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1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3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彰化縣○○鎮○○段地號423之2、
427之1號):查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10倍,此部分顯然高估擔保品。
⒊又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估價辦法規定:「第二條
:經辦人處理事項:借戶存款往來情形存款種類,最近三個月內存款平均餘額、定期存款、退票紀錄,查明填妥並蓋章以示負責,借款用途,償還財源,質押物明細及徵信調查;第三條:審核事項:⒈本名之確認,⒉行為能力之確認;第五條:貸出前應辦之手續:⒈約定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均應提出約定書,放款經辦人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身分證,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及住址等,並請各立約人對保欄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應立見證人...;第九條:放款之展期,應注意事項如左:...⒋擔保放款至少每三年應重新查估擔保品之狀況及價值等壹次;第十二條:擔保物之估價:⒈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⑴公告現值x面積-增值稅=最高放款值,⑵(時價x面積-依時價計算之增值稅)x90%=最高放款值」,及依田中鎮農會82年至87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
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
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
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3年2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案、84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5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6年2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7年2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可佐。⒋經查,證人唐明陽乃唐金登之子,而證人陳海明、翁武仁
均係唐明陽之結拜兄弟,因唐金登及其公司均有向田中鎮農會為借貸,需要以其他人名義出面向田中鎮農會借貸,唐明陽乃找陳海明、翁武仁幫忙出面借貸,而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向田中鎮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則全數交由唐金登及其公司在使用,利息及相關還款事宜亦均係唐金登在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唐明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97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陳海明於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自84年間從事旅行社業務迄今,目前在寶鴻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伊與唐明陽是學長學弟關係,於82年11月間,唐明陽父親唐金登叫唐明陽來找伊,要伊辦理戶口遷移,將戶籍設於○○鎮○路里○○路○○○號,唐金登表示他要辦理房屋貸款,需要有人設籍在該戶,伊基於朋友關係才答應將戶籍遷入上址,唐金登因此利用伊名義去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貸款金額、用途及土地由何人提供伊都不清楚,利息由誰繳交伊也不清楚,伊未曾繳過任何利息,唐金登只是叫伊去田中鎮農會辦理對保簽名,伊僅簽貸款對保約定書,借據伊未看過也未簽名,伊也未取得該筆貸款款項,田中鎮農會從來沒有找過伊辦理徵信調查」等語,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上述貸款並非伊申貸,且款項亦非伊在使用等語明確;暨經證人翁武仁於9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經歷、現職為何?)我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管理部工程人員,現於大陸北京市銀太百貨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問:你有無於83年10月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500萬元?該筆貸款是否為你本人親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沒有。我本人從未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在83年間我朋友唐明陽向我表示其父唐金登在田中鎮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幫忙以我名義購屋並辦理勞工首次低利貸款,相關房屋過戶及貸款繳息等均由唐金登負責處理,當初我僅知道是購買房屋的貸款,並不知道他是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唐金登父子負責繳交,我從未繳納,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利息及本金,所以我均不知情」、「(問:你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有無親自辦裡對保手續?貸款手續由何人辦理?)沒有。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辦理的,我當時僅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辦理,我的印章也是唐金登代刻的,我本人從未到過田中鎮農會」、「(問:『提示田中鎮農會翁武仁對保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乙份)該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係你本人親自簽章?)該對保約定書是在田中鎮唐金登住處,由唐金登拿給我簽名的,印章是唐金登代刻的,至於擔保放款借據我從未看過,其上之簽名蓋章均非我本人簽蓋」、「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負責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係唐金登取得,我未取得任何貸款資金」、「(問:你於83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有無不動產?)我在83年間從事販賣咖啡豆,年收入約30餘萬元,當時我名下並無土地或房屋之不動產」、「(問:田中鎮農會受理前述土地抵押貸款,其係如何評估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係田中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我從未加入田中鎮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等詞綦詳。又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之貸款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唐金登或林金玉(唐金登之妻)等人所有,亦以唐金登、林金玉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再者陳海明係旅行社領隊,年收入尚屬有限,顯難以償還高額貸款(1450萬元、500萬元);而翁武仁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載為「借款人無財產」,猶無能力得以償還高額貸款(1500萬元);另唐明陽係從事電腦業,年收入亦屬有限,其陸續借貸1400萬元、850萬元、1750萬元等大筆款項,又豈有能力可以償還,渠等顯然均係人頭借戶至為明確。本件田中鎮農會辦理徵授信人員未經確實徵信,率於個人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陳海明之年收入為200萬元,核與陳海明之實際年收入顯然不符;又唐明陽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中就有關資力之重要事項諸如家庭收入支出等均付之闕如,無法忠實反應借款人之資力,顯然影響放款評估;另翁武仁之個人信用調查表,係載為「借款人無財產」,而田中鎮農會對於此等資力不足、明顯為人頭借戶之人(其中翁武仁尚不具田中鎮農會會員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竟陸續貸予高額款項,其實際辦理徵授信人員及主要負責審核之主管顯未盡其受任之職務。
⒌又陳慶郎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已明知唐金登
有以「陳海明」為人頭借貸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其於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貸款時,在調閱前案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曾以其子唐明陽及自己名義又另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貸款,且此部分亦分別由唐金登、唐明陽互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雖非由陳慶郎承辦徵授信業務,然陳慶郎於承辦上述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業務時,已與唐金登、唐明陽等人有所接觸,知悉陳海明、唐明陽、唐金登等人之關係,自應知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貸款均係供唐金登使用,唐明陽僅為人頭借戶,而唐金登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貸款時,明顯超過上述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之規定【即14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
3)+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5)=5650萬元】。
⒍又董文賢在承辦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貸款時,其於查閱
唐金登、唐明陽先前之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唐明陽先前所為之貸款【即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3)+150
0萬元(附表一編號4)+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5)+1750萬元(附表一編號6)+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7)=6
950萬元】,早已逾田中鎮農會之放款限制(即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⒎綜上所述,陳慶郎、董文賢均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
力忠實呈現,亦均明知唐金登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陳慶郎猶再貸放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貸款;董文賢則於86年、87年間猶再貸放予唐金登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貸款,而被告及陳燕熹、許重光明知上開情事,俱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然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職務之犯行。
(二)就附表二部分:⒈如附表二之貸款事實,為陳燕熹、陳慶郎、董文賢等人不
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品顯有高估情形:查該
筆貸款案之擔保品,陳慶郎俱未徵詢檢附具體之交易資料,即空泛認定「買賣市價」,參諸上述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所證內容,可知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業如前述,而陳慶郎未檢具相關土地交易資訊,即恣意以高於公告現值7倍之價格評估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不動產擔保品(即南投縣○里鎮○○段792、792之1至之
5等地號),蓋該筆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8萬元,則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高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陳慶郎顯然高估擔保品。
⒊又依田中鎮農會85年至89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
①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
②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
③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④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⑤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
此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5、86、8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及88年2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9年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可佐。
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名義人吳美桃、高武孟、吳貴
美、 吳翠華 、陳塗、吳清龍、許根、李寶猜等人均為馬榮祥之人頭借戶,而馬耿崑則為馬榮祥之子,馬榮祥利用上開人頭借貸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陳慶郎、董文賢明知上情,且俱未確實進行徵信,率於個人信用調查表中任意填載個人資力,茲分述如下:
⑴借款名義人吳美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業據證人吳美桃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欣翔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在臺中市經營同榮才藝班」、「(問:你於85年2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應是莊美英及馬榮祥夫妻辦理的,我記得當時莊美英曾打電話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因為莊美英是我的姐姐(莊美英從母姓),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我並未拒絕,我本人並未親往田中鎮農會辦理任何貸款,至於土地是何人提供及貸款用途、繳息等情況我均不情楚」、「(問:你上述向田中鎮農會貸款有無親自辦理對保?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章?)有的,是馬榮祥之妹 馬月美 拿對保約定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至於借據上之簽章並非我本人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沒有。貸款款項應是馬榮祥及莊美英夫妻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我本人從未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交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證人吳美桃於上述借款時間,係為安親班負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可以償還前揭167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鉅額借款;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馬榮祥之妻)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美桃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陳慶郎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在吳美桃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其職業為安親班負責人,其餘有關資力事項如「每年家庭收入支出」等重要參考事項欄均付之闕如,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吳美桃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吳美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公司要投資高雄,伊可以分盈餘,也要負擔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美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如何投資於馬榮祥之公司、其投資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美桃自己投資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事後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且吳美桃僅安親班負責人,並無明顯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逾千萬元之貸款,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馬榮祥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美桃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美桃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借款名義人高武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1、12所示):
業據證人高武孟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及現職?)我13歲即跟隨馬榮祥之父 馬發 的雜貨店工作,退伍後亦受雇於馬榮祥所經營的木材行,之後曾自行經營砍伐木生意,並曾在馬榮祥經營之欣翔建設公司工作,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問:你於85年8月27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4月26日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22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負責辦理的,土地是由馬榮祥、 陳照明 (馬榮祥所經營的欣翔建設公司員工)及莊美英( 馬榮翔 之配偶)所提供,貸款是匯到我帳戶內,但是該等借貸款項都是馬榮祥在使用,馬榮祥如何使用我並不知道,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沒出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貸款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馬榮祥曾告訴我2000萬元、850萬元及
95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89年11月,220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91年6月」、「(問:你與馬榮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馬榮祥告訴我以我的名義借貸,若公司有賺錢,願意分一些紅利給我,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問:你於85年到89年間從是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於85年到89年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我名下並無財產」等語綦詳;且證人高武孟每月收入
5萬元實屬有限,豈有資力償還高額貸款,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1、12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陳慶郎並未確實徵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2000萬元部分),即於高武孟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他相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完全空白;再董文賢承辦850萬元及95
0萬元之貸款案件時,亦未盡其實際徵信之責,逕行援用上開舊有資料,均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甲○○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高武孟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高武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之高雄仁武、埔里青田重劃區投資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等語。惟查,證人高武孟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其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仲介業,收入不固定,平常1年大約300萬至500萬元等語,2者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證人高武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係自 伊何 帳戶扣除交待不清,偶改稱帳戶金額不夠就由馬榮祥代為繳納等語,顯然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高武孟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借款名義人吳貴美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7、8所示):
業據證人吳貴美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經歷、現職?)我約於70至78年間曾在高雄育幼院工作,78年結婚後離職擔任家管工作迄今」、「(問:你於87年4月、6月間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臺中市欣翔建設公司負責人馬榮祥為我堂姐夫,當時他向我表示要投資不動產,要用我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3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辦理,我只有將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給馬榮祥處理,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你本人親自簽章?)是的。該3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明確;且證人吳貴美於上述借款時間,僅為1家庭主婦,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為家庭主婦,但在市場作臨時工,1年收入大約20、30萬元等語,縱認 吳美貴 所述兼作臨時工屬實,其1年收入不多,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060萬元、1000萬元及19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7、8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或其子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貴美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董文賢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吳貴美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其職業為欣翔公司之會計,其他有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僅空泛填具「能力良好,信譽良好」,並無確切查實,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吳貴美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吳貴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3筆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伊並非人頭借戶等語,惟查證人吳貴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其投資馬榮祥公司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並表明該等貸款利息均由馬榮祥公司在繳納,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貴美自己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且吳貴美僅為1家庭主婦,確屬無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高達數千萬元貸款金額之人,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貴美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貴美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借款名義人馬耿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1所示):
董文賢於92年3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馬耿崑之年收入資料係伊自行填寫,伊僅詢問當事人所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並未實際進行徵信調查等語明確;且馬耿崑在87年、88年、89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均僅有50餘萬元,有馬耿崑之所得稅資料可稽,豈有能力可以陸續借貸2500萬元、10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21所示)等高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馬耿崑僅為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借戶無誤。又董文賢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馬耿崑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載為「每年家庭收入755萬元、支出520萬、能力良好、信譽良好」,此有馬耿崑個人信用調查表影本可佐,董文賢辦理上開徵信確屬不詳實,顯然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馬耿崑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不予嚴格審核,竟仍恣意核貸。
⑸借款名義人吳翠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
業據證人吳翠華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臺中市欣翔建設有限公司工作1、20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擔任總機及一般行政工作,每週工作3、4天,每月薪水2萬多元,87年、88年間我婆婆生病後即離職」、「(問:你於87年8月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及250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當時是欣翔公司負責人馬榮祥找我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便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2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於上述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款是否由你本人所親自簽章?)是的。該2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及25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之價值我不清楚,有關貸款手續都由馬榮祥負責辦理」、「(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要照顧我婆婆,所以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2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問:你前述與馬榮祥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你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均不清楚」等語,查證人吳翠華於上述借款時間,因要照顧伊婆婆而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2萬元,也沒有其他財產,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500萬元及7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等鉅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翠華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董文賢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吳翠華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空泛填載「職業為水果批發商,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餘有關其償債資力之重要參考事項欄位(如每年家庭收入支出)均為空白,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上述2500萬元之貸款,依前述規定更須經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許重光、秘書被告、信用部主任陳燕熹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嚴格審核,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吳翠華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⑹借款名義人陳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董文賢於92年3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伊在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未填寫任何年收入,伊僅詢問當事人所填寫資料是否正確,並未實際進行徵信調查等語明確;又董文賢未確實進行徵信,即於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僅空泛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其餘有關其償債資力之重要事項欄位(如存款金額、每年家庭收入支出、資產、負債情形)均為空白,此有陳塗個人信用調查表影本可佐,董文賢辦理上開徵信確屬不詳實,顯然影響放款評估。而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馬榮祥等人,且該等貸款於核貸日(87年3月20日)貸放予陳塗後,其中大部分放貸款項旋即於同日轉匯至馬榮祥之帳戶內,堪信上開貸款係供馬榮祥使用,借款戶陳塗應僅為馬榮祥之人頭借戶。董文賢為實際徵信人員,並未確實進行徵信;而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本件貸款金額為2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依前述規定須經由田中鎮農會總幹事許重光、秘書被告、信用部主任陳燕熹等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小組審議會」進行嚴格審核,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陳塗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⑺借款名義人吳清龍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6至18所示):
業據證人吳清龍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
:你於88年10月及89年7月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辦理的,4100萬元貸款部分,是由馬榮祥及高武孟提供擔保物,3筆450萬元,合計1350萬元部份,是由我及馬榮祥、吳貴美、 許登欽 提供擔保物的,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以我的名義借款所積欠的債務,2300萬元是匯到馬榮祥帳戶內償還債務,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的債務,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你於上述期間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貸款款項都是由馬榮祥負責處理,貸款資金也是由馬榮祥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繳交利息我不知道」、「(問:你與馬榮祥是何關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是生意上的伙伴,都是欣翔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我與馬榮祥也是朋友也是股東,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且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借錢時你在何處上班?)欣翔建築公司,1個月約2~3萬,1年大概賺20至30萬元」、「(問:你家其他人的工作情況?)我兒子在做裝潢,時機好1個月有11、12萬元,時機不好就沒有」、「(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大概100多萬元,我太太沒在工作」、「(問:為何信用調查表上說你全家年收入有480萬元?)那張表不是我填的,年收入480萬我不清楚是誰寫的」、「(問:你當年的繳稅憑證只顯示你年收入40幾萬元如何解釋?)我不知如何解釋」等語綦詳;且證人吳清龍在上述88年、89年申貸時間,1個月收入約2、3萬元,1年收入僅約20、30萬元,其於87年間之所得稅資料,亦僅有43萬餘元之所得,有吳清龍所得稅資料影本可佐,何有能力得以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4100萬元及13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16至18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堪認定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董文賢未確實進行徵信,卻在吳清龍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能力良好,每年家庭收入480萬元、支出135萬元」等詞,此有吳清龍個人信用調查表影本可佐,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吳清龍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吳清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翻
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借貸,貸款金額係供伊投資馬榮祥之建設公司,須繳納之利息均自伊存摺扣抵等語。惟查證人吳清龍前揭警詢中所證述之貸款使用情形(亦即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先前以其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債務,2300萬元是匯至馬榮祥帳戶內,另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之債務),核與吳清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以上均影本)相互吻合,自非虛擬,堪信為實。況且證人吳清龍之年收入不多,業如前述,確屬無資力得以清償上述高達數千萬元貸款金額之人,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吳清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具體投資何建設案件、系爭建設案件坐落何處、盈餘如何分配、以何帳戶供為利息扣款之用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甚者在經問及上述貸款是否還清時,先證稱:「還沒有的樣子」,其後才改稱:「已經還清了」等語,完全不了解上述貸款之運用及還款情形,在在顯示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清龍嗣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⑻借款名義人許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
證人許根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馬榮祥所經營之欣翔建築公司服務20餘年,約在90年間退休」、「(問:你於89年8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我於89年8月間曾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委由馬榮祥之子馬倉國辦理,對保時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貸款抵押物土地由馬倉國負責提供,貸款利息由馬倉國繳納,當時是馬榮祥與馬倉國要使用該筆資金,所以馬倉國要我擔任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我本人並沒有取得該筆貸款,該筆貸款由馬榮祥與馬倉國父子拿去運用,至於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農會有無向你辦理徵信調查?)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有無辦理徵信調查我並不清楚」、「(問:你於89年間在欣翔建設公司服務負責何項工作?薪資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負責幫忙找工人同時也在工地擔任泥水工,每月薪水約3、4萬元,我財產只有目前居住之房屋乙間,且該棟房屋為違章建築」、「(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該筆貸款利息由馬倉國負責繳納,至於有無按期繳納我不清楚。我曾經接獲田中鎮農會通知要拍賣該貸款抵押之土地」等語明確;且證人許根於上述借款時間,每月薪水約為3、4萬元,年收入未逾50萬元,何能於89年4月26日借貸4000萬元及於89年8月28日再借貸20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等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許根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董文賢並未確實進行徵信,在許根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就相關資力參考事項欄多為空白,並未詳實徵信填載,顯無足夠資料作為放款之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許根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⑼借款名義人李寶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
證人李寶猜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加
入田中農會?)2、3年前要辦借款時才加入,當初借2600萬元投資要用」、「(問:你提供何物擔保?)馬榮祥用他的地幫我擔保」、「(問:你年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目前在哪工作?)在家裡工作」、「(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多少?)大概100初頭萬元」、「(問:本張個人信用調查表是你填的?)我有簽名,但沒看內容(捏手)」、「(問:表上說你年收入有740萬元?)我沒有說過,是他們經辦的人自己填的,全權給他們處理」、「(問:你借的錢有無還過利息?)沒有」等語;且證人李寶猜於上述借貸時間,係在家中工作,全家收入約100初頭萬元,李寶猜於88年、89年所申報之所得則分別為7萬餘元、17萬餘元,有李寶猜所得稅資料影本可佐,證人李寶猜明顯為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人,何能於89年間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3400萬元、26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董文賢並未確實對李寶猜進行徵信,業據其於92年3月11日調查筆錄中供明在卷,其在李寶猜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任意填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每年家庭收支估計740萬元,支出200萬元」,此有李寶猜個人信用調查表影本可佐,嚴重影響放款評估;被告與許重光、陳燕熹等人身為上級主管,對於田中鎮農會大額貸款之審核查估擔負重要職責,渠等對於馬榮祥利用無資力之李寶猜作為人頭借戶申請貸款,竟仍恣意核貸。
至於證人李寶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雖證
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建設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伊有時候確實有年收入74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證述:伊全家年收入大概100初頭萬元,並未說過年收入有740萬元,是經辦人員自己填的等語,其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種田、瓜果,年收入有740萬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後所陳述之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自難採信。又證人李寶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如何繳納、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投資在馬榮祥何重劃案件、如何分紅等節,均不能清楚交待,顯然李寶猜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李寶猜嗣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陳慶郎、董文賢未能使借戶之償信及還款能力
忠實呈現,董文賢明知馬榮祥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猶再為前揭款項之貸放,而被告與陳燕熹、許重光亦明知上開情事,竟俱未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渠等顯然亦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於其受任職務之犯行。
(三)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均因繳息不正常而遭列為逾期放款,經催收、執行或拍賣等程序,仍未獲清償完畢,迄於97年5月8日止,附表一部分尚有未清償本金14,972,486元(細目參見附表一所示),附表二部分尚有50,040,769元(細目參見附表二所示),亦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
6號影卷第18-82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月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影卷(三)第61-66頁)。
(四)核諸被告身為田中鎮農會秘書,負責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審核;陳慶郎、董文賢均為實際辦理徵授信業務之人員。陳燕熹自77年起即擔任田中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負責田中鎮農會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權利證書等之審核,在辦理上述貸款案時已有相當經驗。而許重光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核定,被告與陳燕熹、許重光均為上級主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有無利用人頭借戶規避、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估、貸款金額是否逾越田中鎮農會之規定限制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自無從諉為不知。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自77年起迄90年9月退休前,均任職於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以下簡稱田中鎮農會)擔任秘書,負責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放款約定書、借據等權利證書等相關事務之審核等情,並不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貸款事實,堅詞否認涉有被訴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貸款主要是看物保,他們擔保品的價值均足夠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貸款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各項貸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附之卷證資料第五冊第139-154、171-
186、155-170、93-108、26-40、41-58、109-122、123-138、59-69、70-81、82-92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第一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者:(1)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地號194之4號、194之5號、425號、425之2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14000元,而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1坪=3.3058平方公尺,下同),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至10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即黃六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82年7月20日以該筆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42000元(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影本第452頁);(2)附表一編號2彰化縣○○鎮○○段地號430之6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2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8.8倍,又其相鄰之土地卓東溪位於彰化縣○○鎮○○段430之5地號土地,曾以該筆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6萬元,且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5140元,此估價約為公告現值之2.9倍(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影卷第448頁);(3)附表一編號3彰化縣○○鎮○○段地號176之4、
321之2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
940元、1234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2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餘:(4)附表一編號4彰化縣○○鎮○○段地號425之1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25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5)附表一編號
5彰化縣○○鎮○○段地號326之1號、341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5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6倍。又其相鄰土地:①陳志昌位於彰化縣○○鎮○○段327地號土地,其於85年8月間,以該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平方公尺估價為12960元(每坪約為42000餘元);②吳國勳位於彰化縣○○鎮○○段○○○號、346號、349號、349之1號等土地,其於85年4月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每坪土地評估價值為15萬元(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第119頁,92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454頁);(6)附表一編號6彰化縣○○鎮○○段地號160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1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3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7倍;(7)附表一編號8彰化縣○○鎮○○段地號423之2、427之1號該等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3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10倍;(8)附表一編號9彰化縣○○鎮○○段地號44
1號該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本件貸款評估價值為每坪20萬元,其擔保品評估價值達約公告現值之4-5倍。以上依公告現值評估擔保品價值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11外)觀之,似有高估擔保品之情。惟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物之估價:1.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1)公告地價乘以面積減增值稅等於最高設定額。(2)(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等於最高放款值。(3)最高放款值乘百分之12
0等於最高設定額。2.建築物:建物之放款值最高依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乘以面積減去耐用年數之折舊後為標準評估。」由此可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二種即公告地價及時價等方式,附表一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並非以公告地價之方式為之,既以時價之方式評估,自尚難僅因擔保品評估價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即推論上開估價方式有低價高估之情;況且,以時價或公告地價評估擔保品價值,兩者對於核貸金額之計算並不相同,究有無依規定為之,首應審究者係有無依上開估價辦法為之,次為核貸金額有無合理性。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物以觀,附表一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係依上開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是以,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又附表一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察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合先敘明。依上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
(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以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此算法),地價計算方式:(300,000-173,455)乘48.4坪乘0.9=5512,300、(300,000-173,455)乘49.9坪乘0.9=5683,136、(300,000-175,505)乘19.96坪乘0.9=2236,428、(300,000-000000)乘13坪乘0.9=1456,592;時價則分別為:14520,000、14970,000、5988,000、3900,000,該案抵押擔保品之時價合計為39,378,000元、貸款總值為14888,456元,貸款金額則為1450萬元,顯然時價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況附表一實際貸放之金額經本院計算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發現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10.1所示)分別:編號
1約為2.3倍、2為2.6倍、3為3.31倍、4為4.59倍、5為3.24倍、6為2.76倍、7為2.16倍、8為3.79倍、9為1.76倍,該等比值並未高於一般銀行核貨之額數,且該等不動產擔保品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案件審理另案被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涉嫌背信罪嫌之案件時,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附表一編號1至9、11【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9,該附表一其中之編號3、7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餘均與本案附表一相同】現場會勘調查結果:⒈核貸期間:借款人自82年11月20日至87年7月23日,期間約4年8月期間貸款。⒉貸款資金用途:土地開發與建築房屋銷售⒊經營投資計畫說明:鑑估不動產擔保品在彰化縣田中鎮都市計畫區內,得依據土地法定用途申請許可辦理土地重畫(細部計畫)後出售建地,或再申請建築執照、建造住宅等建築物出售。
4.附表一編號1至9、11不動產擔保品其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鑑估結果「鑑估總價」均超過「核貸金額」,研判應無超貸現象。鑑估結果詳表10.1【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中之附表10.1,該附表其中之編號3、7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餘均與本案附表10.1相同】。」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案號980063號)附卷可參。而且,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貸款金額,經法院拍賣後即獲清償者為附表一編號1、3、4、5、6、7及9,有田中鎮農會95年7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50001705號函檢附之擔保品明細及法院鑑價執行資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八冊第1-20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月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影卷(三)第61-66頁)。附表一編號2及8之所以未獲清償,係仍未踐行拍賣,亦可從上開資料中比對而得,亦與上開分析、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徵授信人員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之情,徵授人員對於附表一所為之核貸金額具有合理性。公訴人指述其等於核貸之初有高估之情,而使貸款債權有擔保不足,要無足採。被告辯稱抵押擔保品並未高估等語,尚堪採信。既抵押擔保品並未高估,則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徵信,要無不實可言,難認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公訴人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6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 認渠 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內,因而推論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等人有高估之情云云,然銀行與農會分屬不同系統,尚難一體適用,況依上開鑑定、分析,本件核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貸款承辦審核人員陳慶郎、董文賢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自亦難認為擔任秘書之被告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依田中鎮農會82年至87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①82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2200萬元。②83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3050萬元。③84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4770萬元。④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⑤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⑥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3年2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議案、84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5年2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6年2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7年2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各1份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第1-21頁)。是田中鎮農會於86年度起始將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額度規定納入同一關係人之規定,公訴人認自82年度起即有該規定即屬誤解,合先敘明。再者,證人唐明陽乃唐金登之子,而證人陳海明、翁武仁均係唐明陽之結拜兄弟,因唐金登及其公司均有向田中鎮農會為借貸,需要以其他人名義出面向田中鎮農會借貸,唐明陽乃找陳海明、翁武仁幫忙出面借貸,而陳海明、翁武仁、唐明陽向田中鎮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8所示)則全數交由唐金登及其公司在使用,利息及相關還款事宜亦均係唐金登在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唐明陽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97年5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經證人陳海明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上述貸款並非伊申貸,且款項亦非伊在使用等語明確;暨經證人翁武仁於92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中證稱:「(問:經歷、現職為何?)我曾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擔任管理部工程人員,現於大陸北京市銀太百貨擔任行政管理工作」、「(問:你有無於83年10月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500萬元?該筆貸款是否為你本人親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沒有。我本人從未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我記得在83年間我朋友唐明陽向我表示其父唐金登在田中鎮蓋房子,需要資金週轉,要我幫忙以我名義購屋並辦理勞工首次低利貸款,相關房屋過戶及貸款繳息等均由唐金登負責處理,當初我僅知道是購買房屋的貸款,並不知道他是以我的名義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唐金登父子負責繳交,我從未繳納,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田中鎮農會也從未向我催繳利息及本金,所以我均不知情」、「貸款手續是由唐金登負責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係唐金登取得,我未取得任何貸款資金」等語明確。是顯然附表一除編號4、5及7-
9係以自己名義貸款者外,餘則屬以人頭貸款,而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等均係辦理徵信、審核貸款之相關人,豈有不知本件有人頭貸款之情,又陳慶郎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既已明知唐金登有以「陳海明」為人頭借貸之情事,而其於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貸款時,在調閱前案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曾以其子唐明陽及自己名義又另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貸款,且此部分亦分別由唐金登、唐明陽互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貸款雖非由陳慶郎承辦徵授信業務,然陳慶郎於承辦上述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業務時,已與唐金登、唐明陽等人有所接觸,知悉陳海明、唐明陽、唐金登等人之關係,自應知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貸款均係供唐金登使用,唐明陽僅為人頭借戶,而唐金登再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貸款時,明顯超過上述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之規定【即14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3)+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5)=5
650萬元】。董文賢則在承辦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貸款時,其於查閱唐金登、唐明陽先前之貸款等資料,亦可知悉唐金登、唐明陽先前所為之貸款【即1400萬元(附表一編號
3)+1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1300萬元(附表一編號
5)+1750萬元(附表一編號6)+1000萬元(附表一編號
7)=6950萬元】,亦已逾上述田中鎮農會之放款限制(即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是本件確有唐金登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被告身為徵信相關人員,其辯以不知唐金登利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云云,並不足採信。然查: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犯意。再者,本院再進一步分析附表一核貨時與最後繳息止之關係,發現:附表一編號1於82年11月20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20日、編號2於83年10月1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12日、編號3於84年7月2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7月2日、編號4於84年10月28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10月28日、編號5於85年5月1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2月2日、編號6於85年7月1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5月26日、編號7於85年12月5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8年9月5日、編號8於85年5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3月20日、編號9於87年7月23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9月23日等情,有各該貸款案附卷可參,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貸款案正常繳息至少達2年以上,顯然唐金登在田中鎮農會有相當之信用。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且證人 陳應昭 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若有擔保借款農會的徵信是著重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為重點,而關於借款人個人資料則係由借款人自行填寫,信用調查表即依借款人之陳述而為等語;證人 許應照許文松 於98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係去現場查估,以時價扣掉增值稅再打九折,於徵信過程中並未受到田中鎮農會人員的指示或施壓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與此相反之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所言而認其等所述不實在,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辯以本案在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主要是看物保,他們的擔保品價值足夠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田中鎮農會之被告等人依上開辦法核貸,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有該等情事即認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
3.公訴人又認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有未依職權詳實徵信,而不實填載放款徵信報告表,恣為核貸等情。查,(1)附表一編號1陳海明個人調查表其上土地及建物欄處載有「本人無財產」、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載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過去借款未延滯」,餘無相關之記載,並非有如公訴人所指「陳海明年收入200萬」等情,而該載有「陳海明年收入200萬」等語乃85年11月展期後之事,且陳海明附表一編號1借款之前,於81年1月即有田中農會借款900萬元之記錄,且無延滯繳息之情,此有本院調取田中鎮農會關於借戶陳海明資料全卷查明屬實,再從上分析可知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其表徵在個人調查表方面,尚屬簡略,但尚難因此而推論陳慶郎有故為登載不實;(2)附表一編號
2翁武仁個人調查表其上土地及建物欄處載有「借款人無財產」、參考事項及調查意見欄載有「能力良好、信譽良好」,餘則未記載,同前所述,亦尚難因此而推論證人陳應昭有故為登載不實;(4)附表一編號3、6則與前相同,同前所述,亦尚難因此而推論證人許文松、陳慶郎有故為登載不實;(5)附表一編號4、5、7、8、9該借款名義人均為唐金登,係土地、建物及利息之繳交者,其上所載均為唐金登本人之事,自無故為登載不實之情,至為明確。雖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其中附表一編號2-4及7-9陳慶郎非徵信承辦人、附表一編號1-7董文賢非徵信承辦人)及證人陳應昭、許文松在上開對個人徵信、審核有簡略之情,然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而徵信調查表係依借款人個人資料而為,上開徵授信人員所填載雖為簡略,但尚難因此推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亦不能因而推論其等有故為登載不實,自復難認被告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貸款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貸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增值稅計算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八冊第62-70頁、第四冊第83-102頁、第五冊第1-25頁、第四冊第147-172頁、第四冊第122-146頁、第八冊第161-182頁、第四冊第37-54頁、第四冊第1-21頁、第七冊第83-86頁、第七冊第58-60頁、第七冊第110-112頁、第七冊第97-99頁、第七冊第55-57頁、第四冊第103-121頁、第八冊第89-105頁、第八冊第114-127頁、第八冊第128-144頁、第七冊第68-76頁、第七冊第148-160頁、第七冊第17-20頁、第七冊第68-76頁、第七冊第148-160頁、第七冊第17-20頁、第七冊第46-5
4頁),及田中鎮農會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以上均影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二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2.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物之估價:1.土地:計算之公式如下:(1)公告地價乘以面積減增值稅等於最高設定額。(2)(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等於最高放款值。(3)最高放款值乘百分之120等於最高設定額。2.建築物:建物之放款值最高依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乘以面積減去耐用年數之折舊後為標準評估。」由此可知: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對土地之估價計算公式有二種即公告地價及時價等方式,附表二所示之各件土地之估價,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均採時價之方式評估,並非以公告地價之方式為之,既以時價之方式評估,自尚難僅因擔保品評估價值高出公告現值甚多即推論上開估價方式有低價高估之情;況且,以時價或公告地價評估擔保品價值,兩者對於核貸金額之計算並不相同,究有無依規定為之,首應審究者係有無依上開估價辦法為之,次為核貸有無合理性。依卷內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物以觀,附表二對於土地(含建物)之估價方式,係依上開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時價之方式為之,是以,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又附表二所示之地價計算方式,既以時價之方式為之,以時價評估擔保品價值,須實地勘察基地,舉凡土地用途、位置、形狀大小、景氣、供需等均足以影響評估之價值,則評估地價自非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唯一標準。依上開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評估抵押擔保品之核貸額數,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以附表二編號1之貸款案為例(餘貸款案均同算法),查核時價後即係依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之以(時價乘以面積減依時價計價之增值稅)乘百分之90後,計算出可貨款之總額,再將土地建物、貸款總值及時價(見該報告表右下方)並列出該案擔保物之時價為00000000元、貸款總值為00000000元,貸款金額則為1673萬元,顯然時價僅係估價擔保物實際貸放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貸放金額,而附表二實際貸放之金額經計算(計算式為貸款金額除以公告現值總額)後,其核貸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相關數據見附表10.2所示),分別編號
1為1.81倍、2為2.6倍、3為0.52倍、4為0.52倍、5為
0.52倍、6為0.67倍、7為0.78倍、8為4.17倍、9為0.72倍、10為1倍、11為1.48倍,12為0.97倍,13為1.11倍,14為1.11倍,15為1.7倍,16為1.24倍,17為4.2倍,18為3.84倍,19為1.43倍,20為1.45倍,21為1.45倍,該等比值並未高於一般銀行,且該等不動產擔保品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依據上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附表二編號1、13;編號2、8、11、12、16至18;編號3至5、15、19至23;編號24;編號6、7、9、10、14【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中之附表二編號1、13;編號2、8、11、12、16至18;編號3至5、15、19至23;編號24;編號6、7、9、10、14,該附表其中之編號13至15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餘均與本案附表二相同】現場會勘結果:⒈核貸期間:借款人自85年2月16日至89年11月14日,期間約4年7月期間貸款。⒉貸款資金用途:土地開發與建築房屋銷售。⒊經營投資計畫說明:鑑定不動產擔保品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南投縣埔里鎮、雲林縣北港鎮及斗六市等都市計畫區內,得依據土地法定用途申請許可辦理土地重畫(細部計畫)後出售建地,或再申請建築執照、建造住宅等建築物出售。4.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3至15、17至21不動產擔保品其於核貸當時日期之時價,鑑估結果「鑑估總價」均超過「核貸金額」,研判應無超貸現象。鑑估結果詳表10.2【該附表其中之編號13至15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餘均與本案附表10.2相同】。」,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案號980063號)附卷可參。又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經法院拍賣後即獲清償或已清償者為附表二編號2、7、8、9、10、
11、13、14-21,有田中鎮農會95年7月13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50001705號函檢附之擔保品明細及法院鑑價執行資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八冊第1-20頁)及田中鎮農會97年5月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970001188號函檢附之借貸徵授信、核章人員及未償本金明細資料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
2號案件卷(三)第61-66頁)。至附表二編號1、3、4、5、6、12部分固尚有未清償者,然編號1經法院鑑價為2340萬1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為2527萬零402元;編號3、4、5經法院鑑價各為2614萬8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則共為9317萬3052元;編號12經法院鑑價為1924萬800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為2304萬4930元。
在在顯示,被告及陳慶郎、董文賢於核貸之初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高估,徵授人員對於附表二所為之核貸金額具有合理性。公訴人指述其等於核貸之初有高估之情,而使貸款債權有擔保不足之情,應有誤會,且亦可徵基地房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徵信要無不實可言。至公訴人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蕭再延、賴保修、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蘇煐建、陳敏桑等人分別於93年5月12日、18日調查站筆錄中及96年
6月15日偵查中所證內容,認渠等進行不動產擔保品評估作業,所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大致在公告現值之1.6倍至3倍不等之範圍內,因而推論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有高估之情云云,然銀行與農會分屬不同系統,尚難一體適用,況依上開分析本件核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及陳慶郎、董文賢有高估而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之情。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依田中鎮農會85年至89年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及決議文內容可知,農會關於抵押貸款最高額度如下:①85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放款最高額為5140萬元。②86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5570萬元。③87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④88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⑤89年度:每一會員及贊助會員,其同戶家屬及同一關係人放款最高額為6000萬元。此有上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85、86、8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及88年2月12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89年1月25日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件在卷可佐(均影本,參見第六冊)。再者,(1)證人吳美桃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曾在欣翔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目前在臺中市經營同榮才藝班」、「(問:你於85年2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該筆土地抵押貸款應是莊美英及馬榮祥夫妻辦理的,我記得當時莊美英曾打電話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她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因為莊美英是我的姐姐(莊美英從母姓),基於幫忙的心理,所以我並未拒絕,我本人並未親往田中鎮農會辦理任何貸款,至於土地是何人提供及貸款用途、繳息等情況我均不情楚」、「(問:你上述向田中鎮農會貸款有無親自辦理對保?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章?)有的,是馬榮祥之妹馬月美拿對保約定書到我住處讓我簽名,至於借據上之簽章並非我本人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沒有。貸款款項應是馬榮祥及莊美英夫妻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知道」、「(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1673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我本人從未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交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馬榮祥之妻)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美桃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吳美桃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公司要投資高雄,伊可以分盈餘,也要負擔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美桃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如何投資於馬榮祥之公司、其投資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美桃自己投資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事後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況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馬榮祥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美桃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美桃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2)證人高武孟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及現職?)我13歲即跟隨馬榮祥之父馬發的雜貨店工作,退伍後亦受雇於馬榮祥所經營的木材行,之後曾自行經營砍伐木生意,並曾在馬榮祥經營之欣翔建設公司工作,目前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問:你於85年8月27日、88年11月26日及89年4月26日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850萬元及950萬元、22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負責辦理的,土地是由馬榮祥、陳照明(馬榮祥所經營的欣翔建設公司員工)及莊美英(馬榮翔之配偶)所提供,貸款是匯到我帳戶內,但是該等借貸款項都是馬榮祥在使用,馬榮祥如何使用我並不知道,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沒出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貸款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馬榮祥曾告訴我2000萬元、85
0萬元及95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89年11月,2200萬元貸款部分利息繳至91年6月」、「(問:你與馬榮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馬榮祥告訴我以我的名義借貸,若公司有賺錢,願意分一些紅利給我,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綦詳;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高武孟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之高雄仁武、埔里青田重劃區投資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等語。惟查證人高武孟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其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空言改稱:
伊從事仲介業,收入不固定,平常1年大約300萬至500萬元等語,2者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證人高武孟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係自伊何帳戶扣除交待不清,偶改稱帳戶金額不夠就由馬榮祥代為繳納等語,顯然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高武孟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高武孟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3)證人吳貴美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約於70至78年間曾在高雄育幼院工作,78年結婚後離職擔任家管工作迄今」、「(問:你於87年4月、
6月間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臺中市欣翔建設公司負責人馬榮祥為我堂姐夫,當時他向我表示要投資不動產,要用我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3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辦理,我只有將本人身分證、印章交給馬榮祥處理,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據是否你本人親自簽章?)是的。該
3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000萬元、1900萬元及206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明確;至於證人吳貴美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雖改稱:上述3筆貸款均由伊借貸,且係供自己投資馬榮祥之公司使用,伊並非人頭借戶等語,惟查證人吳貴美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作何用途、其投資馬榮祥公司之比例為何、每月須繳納多少利息、如何繳納利息及本金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並表明該等貸款利息均由馬榮祥公司在繳納,倘上述貸款確係供證人吳貴美自己使用,豈有在借款後不用繳納利息、不必管本金如何清償、也不知其所投資之款項如何被運用、又不清楚如何分配紅利盈餘之理?再參以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在在顯示吳貴美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貴美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
2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4)借款名義人馬耿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21所示):
馬耿崑在87年、88年、89年度所申報之所得均僅有50餘萬元,有卷附馬耿崑之所得稅資料可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影卷第100-104頁),豈有能力可以陸續借貸2500萬元、10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21所示)等高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馬耿崑僅為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借戶無誤。(5)證人吳翠華於92年2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臺中市欣翔建設有限公司工作
1、20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擔任總機及一般行政工作,每週工作3、4天,每月薪水2萬多元,87年、88年間我婆婆生病後即離職」、「(問:你於87年8月及89年7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及2500萬元?是否為你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由何人運用?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當時是欣翔公司負責人馬榮祥找我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便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上述2筆抵押貸款,貸款手續由馬榮祥負責,我有親自辦理對保,抵押土地為馬榮祥負責提供,貸款由馬榮祥運用,利息由馬榮祥繳交」、「(問:你於上述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對保約定書及借款是否由你本人所親自簽章?)是的。該2筆貸款之對保約定書及借據由我本人親自簽章」、「(問:你於上述期間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700萬元及25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之價值我不清楚,有關貸款手續都由馬榮祥負責辦理」、「(問:你於87年至89年間從事何項工作?每月收入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要照顧我婆婆,所以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2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問:你前述與馬榮祥合夥投資土地重劃,你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投資多少金額、占多少股份、有多少人投資我均不清楚」等語,查證人吳翠華於上述借款時間,因要照顧伊婆婆而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收入平均1、2萬元,也沒有其他財產,竟能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2500萬元及7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9所示)等鉅額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或其家人莊美英、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吳翠華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6)借款名義人陳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董文賢於92年3月11日調查站筆錄已供述:伊在陳塗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內未填寫任何年收入等語,並有陳塗個人信用調查表在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影卷第18頁),再參以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為馬榮祥等人,且該等貸款於核貸日(87年3月20日)貸放予陳塗後,其中大部分放貸款項旋即於同日轉匯至馬榮祥之帳戶內,此有陳塗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二冊第24頁),堪信上開貸款係供馬榮祥在使用,借款戶陳塗應僅為馬榮祥之人頭借戶。(7)證人吳清龍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你於88年10月及89年7月間有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是由馬榮祥辦理的,4100萬元貸款部分,是由馬榮祥及高武孟提供擔保物,3筆450萬元,合計1350萬元部份,是由我及馬榮祥、吳貴美、許登欽提供擔保物的,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以我的名義借款所積欠的債務,2300萬元是匯到馬榮祥帳戶內償還債務,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的債務,貸款利息則由馬榮祥負責繳交」、「(問:你於上述期間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貸款款項都是由馬榮祥負責處理,貸款資金也是由馬榮祥取得」、「(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4100萬元及135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利息是由馬榮祥負責繳交,目前有無繼續繳交利息我不知道」、「(問:你與馬榮祥是何關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同意馬榮祥用你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我與馬榮祥是生意上的伙伴,都是欣翔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我與馬榮祥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我與馬榮祥也是朋友也是股東,所以同意馬榮祥用我的名義辦理上述貸款」等語;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至於證人吳清龍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借貸,貸款金額係供伊投資馬榮祥之建設公司,須繳納之利息均自伊存摺扣抵等語。惟查證人吳清龍前揭警詢中所證述之貸款使用情形(亦即其中有3100萬元是償還馬榮祥先前以其名義借款所積欠之債務,2300萬元是匯至馬榮祥帳戶內,另50萬元則轉存到李寶猜帳戶內償還馬榮祥所積欠之債務),核與卷附吳清龍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資料均相互吻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之卷證資料第二冊第10-13頁),自非虛擬,堪信為真實,再參諸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馬榮祥等人所有之土地,亦由馬榮祥等人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且證人吳清龍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借貸款項究竟具體投資何建設案件、系爭建設案件坐落何處、盈餘如何分配、以何帳戶供為利息扣款之用等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甚者在經問及上述貸款是否還清時,先證稱:「還沒有的樣子」,其後才改稱:「已經還清了」等語,完全不了解上述貸款之運用及還款情形,在在顯示吳清龍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吳清龍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亦不足採信。(8)證人許根於92年1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問:經歷、現職?)我曾在馬榮祥所經營之欣翔建築公司服務20餘年,約在90年間退休」、「(問:你於89年8月間有無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辦理土地抵押貸款200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土地由何人提供?貸款用途為何?利息由何人繳交?)有的。我於89年8月間曾向田中鎮農會辦理貸款,貸款手續委由馬榮祥之子馬倉國辦理,對保時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貸款抵押物土地由馬倉國負責提供,貸款利息由馬倉國繳納,當時是馬榮祥與馬倉國要使用該筆資金,所以馬倉國要我擔任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你本人有無取得該筆款項?貸款資金由何人取得?)我本人並沒有取得該筆貸款,該筆貸款由馬榮祥與馬倉國父子拿去運用,至於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土地價值?農會有無向你辦理徵信調查?)田中鎮農會如何評估抵押土地價值我不清楚,有無辦理徵信調查我並不清楚」、「(問:你於89年間在欣翔建設公司服務負責何項工作?薪資為何?有無財產?)我當時負責幫忙找工人同時也在工地擔任泥水工,每月薪水約3、4萬元,我財產只有目前居住之房屋乙間,且該棟房屋為違章建築」、「(問:你於上述期間向田中鎮農會抵押貸款所得款項2000萬元迄今有無繳交利息?)該筆貸款利息由馬倉國負責繳納,至於有無按期繳納我不清楚。我曾經接獲田中鎮農會通知要拍賣該貸款抵押之土地」等語明確;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均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許根對於上開貸款如何運用、如何償還利息、本金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然僅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9)證人李寶猜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加入田中農會?)2、3年前要辦借款時才加入,當初借2600萬元投資要用」、「(問:你提供何物擔保?)馬榮祥用他的地幫我擔保」、「(問:你年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問:你目前在哪工作?)在家裡工作」、「(問:你們全家年收入多少?)大概100初頭萬元」、「(問:本張個人信用調查表是你填的?)我有簽名,但沒看內容(捏手)」、「(問:表上說你年收入有740萬元?)我沒有說過,是他們經辦的人自己填的,全權給他們處理」、「(問:你借的錢有無還過利息?)沒有」等語;且證人李寶猜於上述借貸時間,係在家中工作,全家收入約100初頭萬元,李寶猜於88年、89年所申報之所得則分別為7萬餘元、17萬餘元,有卷附李寶猜所得稅資料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資料卷(二)影卷第105-106頁),證人李寶猜明顯為無資力償還高額債務之人,何能於89年間陸續向田中鎮農會借貸3400萬元、26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19所示)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諸系爭擔保品多為馬榮祥、馬倉國等人所有,並由馬榮祥、莊美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借用之人頭帳戶甚為明確。至於證人李寶猜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雖證述:上述貸款均為伊所申貸,供自己投資在馬榮祥建設案,貸款利息從伊存摺扣繳,伊有時候確實有年收入740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證述:伊全家年收入大概100初頭萬元,並未說過年收入有740萬元,是經辦人員自己填的等語,其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空言改稱:伊從事種田、瓜果,年收入有740萬元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後所陳述之年收入相差數百萬元,自難採信。又證人李寶猜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貸款利息究竟如何繳納、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投資在馬榮祥何重劃案件、如何分紅等節,均不能清楚交待,顯然李寶猜並非上述貸款之實際借款及運用之人,本件李寶猜確係馬榮祥所利用之人頭借戶,是證人李寶猜嗣後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是顯然被告及董文賢明知馬榮祥之貸款金額顯已超過田中鎮農會上開規定,猶再為前揭款項之貸放。然查: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已如前述,則不能以借款人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之犯意。再者,附表二編號1於85年2月1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7日、編號2於85年8月2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3、4、5於86年7月29日展期,最後繳息日為90年8月7日、編號6於87年3月20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0日、編號7於87年4月2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2日、編號8於87年6月19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19日、編號9於87年8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6日、編號10於88年10月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6日、編號11於88年11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12於88年11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6日、編號13於88年4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9月25日、編號14於88年4月26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9月25日、編號15於88年6月2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1年5月31日、編號17於89年7月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9月24日、編號18於89年7月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90年9月24日、編號19於89年8月7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7日、編號20於89年8月28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28日、編號21於89年11月14日核貸,最後繳息日為89年11月14日等情,有各該貸款案資料附卷可參,據此以觀,除編號21外,馬榮祥大致上尚能正常繳息,顯然馬榮祥在田中鎮農會有相當之信用。
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且證人陳應昭於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2號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若有擔保借款農會的徵信是著重在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為重點,而關於借款人個人資料則係由借款人自行填寫,信用調查表即依借款人之陳述而為等語;證人許應照、許文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98年8月25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等係去現場查估,以時價扣掉增值稅再打九折,於徵信過程中並未受到田中鎮農會人員的指示或施壓等語,再參以卷內並無與此相反之證據,足以推翻其等所言而認其等所證不實在,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辯以本案田中鎮農會辦理擔保放款,主要是看物保等語,應堪採信。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田中鎮農會之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等人依上開辦法核貸,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有該等情事即認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田中鎮農會。
3.公訴人又認被告等有對人頭為不實之徵信方式,恣為核貸等情。查,附表二關於個人信用部分,均有借款人個人資料表,且該個人資料表並均有該個人於填表人簽章處簽名、蓋章,而田中鎮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其上資料,或逕依個人資料表轉填至調查表上,或在信用調查表並無記載等情,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田中鎮農會關於各該貸款借戶資料全卷可參,雖確有登載簡略或逕依借款名義人之資料填載之情,然上開借款名義人均有親自為對保蓋章,卷內又有其個人資料可資比對,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因本件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縱然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有未確實徵信之情,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有故為登載不實之事證下,亦難遽認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依借款名義人所載之資料所為之登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尚難因此推論被告及陳燕熹、董文賢、陳慶郎、許重光等人有背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之核貸,係經陳慶郎、董文賢或案外人陳應昭、許文松依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抵押擔保品,經送信用部主任陳燕熹、擔任秘書之被告審核、許重光核定後,而貸放予唐金登等人,且於初核貸予唐金登等人之時,審核其等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並無超貸,亦無使貸款債權擔保不足,核貸具合理性,則其等所為之不動產調查表自亦無不實可言,雖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信用調查表簡略或依借款名義人填載之情,惟本件既重在抵押擔保品之估價、擔保,估價、擔保既無不實,縱然陳慶郎、董文賢等人有上情之行政違失,然在公訴人未能舉證其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事證下,亦難遽認董文賢、陳慶郎等人上述依借款名義人所載之資料所為之登載,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復尚難因此推論其等有背信之犯行,而擔任其等上級主管之被告,自同難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
┌──┬───┬───┬───┬───┬────────┬───┬───┬────┬───────┐│編號│核貸│借款│貸款│連帶│擔保品│評估價│公告現│徵授信人│還款情形(未償│││日期│名義人│金額│保證人││額(每│值(每│員│本金)││││││││坪)│平方公│││││││││││尺)│││├──┼───┼───┼───┼───┼────────┼───┼───┼────┼───────┤│1│82年11│陳海明│1450萬│唐金登│彰化縣田中鎮中央│30萬元│10,000│陳慶郎│0元│││月20日││元│林金玉│段194之4、194之5││元;│││││││││、425、425之2地││14,000│││││││││號土地││元│││├──┼───┼───┼───┼───┼────────┼───┼───┼────┼───────┤│2│86年10│翁武仁│1500萬│唐金登│彰化縣田中鎮中央│22萬元│7,500│陳應昭│12,701,121元│││月13日││元│林金玉│段430之6地號土地││元│││││《展期│││││││││││》(初│││││││││││貸日期│││││││││││:83年│││││││││││10月12│││││││││││日)│││││││││├──┼───┼───┼───┼───┼────────┼───┼───┼────┼───────┤│3│84年7│唐明陽│1400萬│唐金登│彰化縣田中鎮中央│32萬元│12,940│許文松│0元│││月27日││元││段176之4、321之││元│││││││││2地號土地││12,345│││││││││││元│││├──┼───┼───┼───┼───┼────────┼───┼───┼────┼───────┤│4│84年10│唐金登│1500萬│林金玉│彰化縣田中鎮中央│30萬元│13,025│許文松│0元│││月28日││元│唐明陽│段425之1地號土地││元│││││││││、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258號(建號│││││││││││103號)│││││├──┼───┼───┼───┼───┼────────┼───┼───┼────┼───────┤│5│85年5│唐金登│1300萬│唐明陽│彰化縣田中鎮中央│35萬元│17,000│陳慶郎│0元│││月13日││元││段326之1、336之││元│││││││││2、341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280號(建號317│││││││││││號)│││││├──┼───┼───┼───┼───┼────────┼───┼───┼────┼───────┤│6│85年8│唐明陽│1750萬│ 唐秋碧 │彰化縣田中鎮中央│23萬元│9,810│陳慶郎│0元│││月26日││元│唐月妙│段160地號土地││元││││││││ 唐美惠 │││││││││││ 唐美貝 ││││││├──┼───┼───┼───┼───┼────────┼───┼───┼────┼───────┤│7│85年12│唐金登│1000萬│唐明陽│彰化縣田中鎮中央│23萬元│17,823│陳慶郎│0元│││月5日││元││段405之1、407地││元│││││││││號土地│││││├──┼───┼───┼───┼───┼────────┼───┼───┼────┼───────┤│8│86年5│唐金登│450萬│唐秋碧│彰化縣田中鎮中央│30萬元│9,000│董文賢│2,271,365元│││月6日││元│唐明陽│段423之2、427之1││元│││││││││地號土地│││││├──┼───┼───┼───┼───┼────────┼───┼───┼────┼───────┤│9│87年7│唐金登│380萬│唐秋碧│彰化縣田中鎮中央│20萬元│2萬元│董文賢│0元│││月23日││元│唐月妙│段441地號土地││││││││││││││││├──┴───┴───┴───┴───┴────────┴───┴───┴────┼───────┤││合計│││14,972,486元│└────────────────────────────────────────┴───────┘附表二:
┌──┬───┬───┬───┬───┬────────┬───┬───┬────┬───────┐│編號│核貸│借款│貸款│連帶│擔保品│評估價│公告現│徵授信人│還款情形(未償│││日期│名義人│金額│保證人││額(每│值(每│員│本金)││││││││坪)│平方公│││││││││││尺)│││├──┼───┼───┼───┼───┼────────┼───┼───┼────┼───────┤│1│85年2│吳美桃│1673萬│馬榮祥│彰化縣田中鎮枇杷│15萬元│11,000│陳慶郎│9,894,156元│││月16日││元│莊美英│城段358之3地號土││元│││││││││地│││││├──┼───┼───┼───┼───┼────────┼───┼───┼────┼───────┤│2│85年8│高武孟│2000萬│馬榮祥│南投縣埔里 鎮忠孝 │28萬元│12,000│陳慶郎│0元│││月27日││元│莊美英│段792、792之1至││元│││││││││之5地號土地│││││├──┼───┼───┼───┼───┼────────┼───┼───┼────┼───────┤│3│86年7│吳貴美│206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萬元│17,000│董文賢(│4,658,498元│││月29日││元│馬耿崑│段707、707之1至││元│辦理展期││││《展期│││吳翠華│之17、708、713至│││)││││》(初││││717地號土地(重│││││││貸日期││││劃前:雲林縣北港│││││││:83年│○○○鎮○街段53之1、│││││││7月28││││53之8地號土地)│││││││日)│││││││││├──┼───┼───┼───┼───┼────────┼───┼───┼────┼───────┤│4│同上│馬耿崑│2500萬│馬榮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287,853元│││││元│吳貴美│││││││││││吳翠華││││││├──┼───┼───┼───┼───┼────────┼───┼───┼────┼───────┤│5│同上│吳翠華│2500萬│馬榮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287,814元│││││元│馬耿崑│││││││││││吳貴美││││││├──┼───┼───┼───┼───┼────────┼───┼───┼────┼───────┤│6│87年3│陳塗│2200萬│ 陳康泰 │臺北市○○段3小│75萬元│168,00│董文賢│14,034,493元│││月20日││元│馬榮祥│段602地號土地、│(建物│0元│││││││││臺北市○○○路2│超過折││││││││││段59巷29弄9號(│舊年限││││││││││建號4993號)、11│,不予││││││││││號(建號4994號)│評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59巷60號、│││││││││││臺北市○○○路2│││││││││││段59巷29弄11之1│││││││││││號│││││├──┼───┼───┼───┼───┼────────┼───┼───┼────┼───────┤│7│87年4│吳貴美│1000萬│馬榮祥│臺北市○○段3小│60萬元│168,00│董文賢│0元│││月22日││元│高武孟│段475、623地號土│(建物│0元│││││││││地。臺北市中山北│超過折││││││││││路2段59巷44弄21│舊年限││││││││││號(建號4962號)│,不予││││││││││、臺北市○○○路│評估)││││││││││2段59巷27弄6號(│││││││││││建號4972號)│││││├──┼───┼───┼───┼───┼────────┼───┼───┼────┼───────┤│8│87年6│吳貴美│1900萬│馬榮祥│南投縣 埔里鎮忠孝 │15萬元│11,000│董文賢│0元│││月19日││元│莊美英│段217、281、283││元││││││││馬倉國│、291地號土地。│││││││││││南投縣埔里鎮枇杷│11萬元│11,000│││││││││城段354之2、354││元│││││││││之3、352之2、353│││││││││││之2、351之3地號│││││││││││土地。│││││├──┼───┼───┼───┼───┼────────┼───┼───┼────┼───────┤│9│87年8│吳翠華│700萬│馬榮祥│臺北市中山區3小│60萬元│168,00│董文賢│0元│││月6日││元│莊美英│段635之11、632地│(建物│0元│││││││││號土地。臺北市中│超過折││││││││││山北路2段59巷25│舊年限││││││││││弄5號(建號5085│,不予││││││││││號)│評估)││││├──┼───┼───┼───┼───┼────────┼───┼───┼────┼───────┤│10│88年10│吳清龍│4100萬│馬榮祥│臺北市○○段3小│60萬元│165,00│董文賢│0元│││月6日││元│高武孟│段478地號土地、││0元│││││││││建物22筆(詳備註│││││││││││欄)│││││├──┼───┼───┼───┼───┼────────┼───┼───┼────┼───────┤│11│88年11│高武孟│850萬│馬榮祥│南投縣埔里鎮忠孝│7萬元│11,000│董文賢│0元│││月26日││元│莊美英│段507地號土地、││元││││││││陳照明│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段361之3地號土│││││││││││地│││││├──┼───┼───┼───┼───┼────────┼───┼───┼────┼───────┤│12│88年11│高武孟│950萬│馬榮祥│南投縣埔里鎮枇杷│9萬元│11,000│董文賢│8,877,955元│││月26日││元││城段330、331、│(除│元│││││││││332、330之1地號│330之1││││││││││土地;南投縣埔里│、181│││││││○○○鎮○○段181、182│地號土││││││││││地號土地│地為道│││││││││││路預定│││││││││││地不查│││││││││││估外)││││├──┼───┼───┼───┼───┼────────┼───┼───┼────┼───────┤│13│89年4│許根│4000萬│馬榮祥│南投縣埔里鎮枇杷│18萬元│13,000│董文賢│0元│││月26日││元│莊美英│段338、338之7至││元│││││││││之17、338之26至│││││││││││之32地號土地│││││├──┼───┼───┼───┼───┼────────┼───┼───┼────┼───────┤│14│89年4│吳清龍│2000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董文賢│0元│││月26日│(起訴│元││││││││││書誤載│││││││││││為吳翠│││││││││││華)││││││││├──┼───┼───┼───┼───┼────────┼───┼───┼────┼───────┤│15│89年6│李寶猜│3400萬│馬榮祥│南投縣埔里鎮忠孝│16萬元│13,000│董文賢│0元│││月2日││元│莊美英│段242、242之27至││元│││││││││之48地號土地│││││├──┼───┼───┼───┼───┼────────┼───┼───┼────┼───────┤│16│89年7│吳清龍│45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20萬元│17,000│董文賢│0元│││月4日││元│莊美英│段711地號土地、││元│││││││││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88號(建號2612│││││││││││號)│││││├──┼───┼───┼───┼───┼────────┼───┼───┼────┼───────┤│17│同上│同上│45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20萬元│15,491│董文賢│0元│││││元│莊美英│段712地號土地、││元││││││││吳貴美│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86號(建號2613│││││││││││號)│││││├──┼───┼───┼───┼───┼────────┼───┼───┼────┼───────┤│18│同上│同上│45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20萬元│17,000│董文賢│0元│││││元│莊美英│段710地號土地、││元││││││││許登欽│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90號(建號2611│││││││││││號)│││││├──┼───┼───┼───┼───┼────────┼───┼───┼────┼───────┤│19│89年8│李寶猜│260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萬元│17,500│董文賢│0元│││月7日││元│馬倉國│段744、745地號土││元│││││││││地│││││├──┼───┼───┼───┼───┼────────┼───┼───┼────┼───────┤│20│89年8│許根│2000萬│馬榮祥│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萬元│17,500│董文賢│0元│││月28日││元│馬倉國│段738、743地號土││元│││││││││地│││││├──┼───┼───┼───┼───┼────────┼───┼───┼────┼───────┤│21│89年11│馬耿崑│1040萬│馬榮祥│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 │20萬元│25,850│董文賢│0元│││月14日││元│許根│崙段 朱丹灣 小段││元│││││││││564地號土地│││││├──┴───┴───┴───┴───┴────────┴───┴───┴────┼───────┤││合計│││50,040,769元│└────────────────────────────────────────┴───────┘備註欄┌──────────────────────────┐│1臺北市○○路○巷○○號建號4788號││2臺北市○○路○巷○○號建號4789號││3臺北市○○路○巷○○弄○號建號4793號││4臺北市○○路○巷○○弄○號建號4796號││5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建號4800號││6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2建號4815號││7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之3建號4816號││8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3建號4810號││9臺北市○○路○巷○○號3樓建號4811號││10臺北市○○路○巷○○號5樓建號4812號││11臺北市○○路○巷○○號建號4813號││12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建號4814號││13臺北市○○路○巷○○號4之1建號4802號││14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4建號4804號││15臺北市○○路○巷○○號4樓建號4803號││16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2建號4805號││17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3建號4806號││18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1建號4807號││19臺北市○○路○巷○○號3樓之4建號4808號││20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2建號4809號││21建號4817號││22建號4818號│└──────────────────────────┘附表10.1:
┌─┬─────────┬────┬────┬────┬────┬────┐│編│擔保品│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貸款金額│鑑估單價│鑑估總價││號││(㎡)│(㎡)││(坪)│││(││││││││對││││││││照││││││││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434│1萬元;│1,450│19萬│2,552萬│││地號194之4號、194││1萬4,000│萬元│4,459元│9,584元│││之5號、425號、425││元││││││之2號││││││├─┼─────────┼────┼────┼────┼────┼────┤│2│彰化縣○○鎮○○段│769.66│7,500元│1,500│18萬│4,372萬│││地號430之6號│││萬元│7,819元│8,448元│├─┼─────────┼────┼────┼────┼────┼────┤│3│彰化縣○○鎮○○段│334.12│12,940元│1,400│21萬零│2,131萬│││地號176之4號、321││12,345元│萬元│851元│零981元│││之2號││││││├─┼─────────┼────┼────┼────┼────┼────┤│4│彰化縣○○鎮○○段│251││1,500│18萬零│2,129萬│││地號425之1號││1萬│萬元│681元│8,307元││├─────────┼────┤3,025元│├────┤│││彰化縣○○鎮○○路│860.53│││757萬││││258號(建號103號)││││9,624元││├─┼─────────┼────┼────┼────┼────┼────┤│5│彰化縣○○鎮○○段│236││1,300│17萬│1,526萬│││地號326之1號、336││1萬│萬元│4,041元│9,461元│││之2號、341號││7,000元│││││├─────────┼────┤│├────┤│││彰化縣○○鎮○○路│330.30│││284萬││││280號(建號317號)││││4,660元││├─┼─────────┼────┼────┼────┼────┼────┤│6│彰化縣○○鎮○○段│647│9,810元│1,750萬│18萬│3,527萬│││地號160號│││元│零241元│6,279元│├─┼─────────┼────┼────┼────┼────┼────┤│7│彰化縣○○鎮○○段│260.03│1萬│1,000│17萬│1,368萬│││地號405之1號、407││7,823元│萬元│4,041元│9,920元│││號││││││├─┼─────────┼────┼────┼────┼────┼────┤│9│彰化縣○○鎮○○段│108│2萬元│380萬元│16萬零│523萬│││地號441號││││263元│5,802元│└─┴─────────┴────┴────┴────┴────┴────┘附表10.2:
┌─┬─────────┬────┬────┬────┬────┬────┐│編│擔保品│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貸款金額│鑑估單價│鑑估總價││號││(㎡)│(㎡)││(坪)│││(││││││││對││││││││照││││││││附││││││││表││││││││二││││││││編││││││││號││││││││)│││││││├─┼─────────┼────┼────┼────┼────┼────┤│1│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838│1萬│1,673萬│9萬│2,527萬│││段地號358之3號││1,000元│元│9,688元│零402元│├─┼─────────┼────┼────┼────┼────┼────┤│2│南投縣○里鎮○○段│640.46│1萬│2,000│18萬零│3,505萬│││地號792號、792之1││2,000元│萬元│961元│9,182元│││至5號││││││├─┼─────────┼────┼────┼────┼────┼────┤│3│雲林縣○○鎮○街段│2,319.57│1萬│2,060│13萬│9,347萬│││地號707號、707之1││7,000元│萬元│3,215元│3,052元│││至17號、708號、713││││││││至717號││││││││(重劃前:雲林縣北││││││○○○鎮○街段地號53之││││││││1號、53之8號)││││││├─┼─────────┼────┼────┼────┼────┼────┤│4│同上│同上│同上│2,500萬│同上│同上││││││元│││├─┼─────────┼────┼────┼────┼────┼────┤│5│同上│同上│同上│2,500萬│同上│同上││││││元│││├─┼─────────┼────┼────┼────┼────┼────┤│6│臺北市○○段○○段│196│16萬│2,200│80萬│4,782萬│││地號602號│(土地)│8,000元│萬元│6,595元│2,994元│││臺北市○○○路○段│47.52│││││││59巷29弄9號(建號│(建物)│││││││4993號)、11號(建││││││││號499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北市○○○路○段││││││││59巷60號、││││││││臺北市○○○路○段││││││││59巷29弄11之1號││││││├─┼─────────┼────┼────┼────┼────┼────┤│7│臺北市○○段○○段│76│16萬│1,000│57萬│1,323萬│││地號475號、623號臺│(土地)│8,000元│萬元│6,538元│1,989元│││北市○○○路○段59│84.87│││;││││巷44弄21號(建號496│(建物)│││57萬││││2號)、臺北市中山北││││4,621元││││路2段59巷27弄6號(││││││││建號4972號)││││││├─┼─────────┼────┼────┼────┼────┼────┤│8│南投縣○里鎮○○段│414.10│1萬│1,900│11萬零│3,395萬│││地號217號、281號、││1,000元│萬元│864元│零│││283號、291號│││││309元││├─────────┼────┤├│────┤│││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630│││10萬││││段地號354之2號、││││5,276元││││354之3號、352之2號││││││││、353之2號、351之3││││││││號││││││├─┼─────────┼────┼────┼────┼────┼────┤│10│臺北市○○段○○段│247.74│16萬│4,100│68萬│6,919萬│││地號478號│(土地)│5,000元│萬元│2,023元│7359元│││建物22筆:│1,209.98│││││││臺北市○○路○巷15│(建物)│││││││號(建號4788號)、││││││││臺北市○○路○巷13││││││││號(建號4789號)、││││││││臺北市○○路○巷11││││││││弄1號(建號4793號)││││││││、││││││││臺北市○○路○巷11││││││││弄1號(建號4796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建號││││││││4800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之2(建號││││││││4815號)、││││││││臺北市○○路○巷11││││││││弄3號4樓之3(建號││││││││4816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3(建號4810││││││││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建號4811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建號4812號)││││││││、││││││││臺北市○○路○巷15││││││││號(建號4813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之1(建號4814││││││││號)││││││││、││││││││臺北市○○路○巷15││││││││號4之1(建號4802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之4(建號4804││││││││號)、││││││││臺北市○○路○巷15││││││││號4樓(建號4803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2(建號4805││││││││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3(建號4806││││││││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1(建號4807││││││││號)、││││││││臺北市○○路○巷15││││││││號3樓之4(建號4808││││││││號)、││││││││臺北市○○路○巷15││││││││號5樓之2(建號4809││││││││號)、(建號4817號)││││││││、(建號4818號)││││││├─┼─────────┼────┼────┼────┼────┼────┤│11│南投縣○里鎮○○段│520.38│1萬│850│6萬│1,478萬│││地號507號││1,000元│萬元│6,161元│2,979元││├─────────┼────┤││────┤│││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238.40│││6萬零││││段地號361之3號││││573元││├─┼─────────┼────┼────┼────┼────┼────┤│12│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889.17│1萬│950│8萬│2,304萬│││段地號330號、331號││1,000元│萬元│2,924元│4,930元│││、332號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182號│││││││├─────────┼────┤││────┤│││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48.08│││5萬零││││段地號330之1號南投││││909元││││縣○里鎮○○段地號││││││││181號││││││├─┼─────────┼────┼────┼────┼────┼────┤│13│南投縣埔里鎮枇杷城│2,779│1萬│4,000│14萬│1億2,393│││段地號338號、338之││3,000元│萬元│7,434元│萬│││7至17號、338之26至│││││9,677元│││32號││││││├─┼─────────┼────┼────┼────┼────┼────┤│14│同上│同上│同上│2,000│同上│同上││││││萬元│││├─┼─────────┼────┼────┼────┼────┼────┤│15│南投縣○里鎮○○段│1538.91│1萬│3,400│14萬│6,863萬│││地號242號、242之27││3,000元│萬元│7,434元│3,325元│││至48號││││││├─┼─────────┼────┼────┼────┼────┼────┤│17│雲林縣○○鎮○街段│69.11│1萬│450│14萬│512萬│││地號712號││5,491元│萬元│7,434元│3,184元││├─────────┼────┤││────┤│││雲林縣○○鎮○○路│212.80│││204萬零││││86號(建號2613號)││││971元││├─┼─────────┼────┼────┼────┼────┼────┤│18│雲林縣○○鎮○街段│69│1萬│450│14萬│509萬零│││地號710號││7,000元│萬元│7,434元│273元││├─────────┼────┤││────┤│││雲林縣○○鎮○○路│209.88│││201萬││││90號(建號2611號)││││2,965元││├─┼─────────┼────┼────┼────┼────┼────┤│19│雲林縣○○鎮○街段│1040.71│1萬│2,600│11萬零│3,490萬│││地號744號、745號││7,500元│萬元│864元│1,625元│├─┼─────────┼────┼────┼────┼────┼────┤│20│雲林縣○○鎮○街段│788.33│1萬│2,000│11萬零│2,643萬│││地號738號、743號││7,500元│萬元│864元│7,719元│├─┼─────────┼────┼────┼────┼────┼────┤│21│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 │277.03│2萬│1,040│14萬│1,235萬│││段朱丹灣小段地號││5,850元│萬元│7,434元│5,167元│││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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