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19、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福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福(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經合議庭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秀燈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 李潮欽 、 陳品潔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30號卷內偽造發票人為「陳秀燈」之本票正本、具狀人為「許清福」之101年8月29日「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具狀人為「許清福」之101年9月21日「補正(呈)狀」影本、具狀人為「許清福」之101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金錢)」正本、記載里鄰地址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之1」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影本、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申請人為「許清福」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記載里鄰地址為「臺灣省桃園縣○○鄉○○村○鄰○○路○○號10樓」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11月4日中檢秀偵良緝字第3271號通緝書、102年11月7日中檢秀偵良銷字第3373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以臨時工為業,工作地點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對於他人之財產及信用、民事審判、執行機關之判斷及戶政機關核發相關文件之正確性,均有相當之危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2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