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劉文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對於被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位於南投縣境內,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0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101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74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0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23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迭次具狀或於期日以言詞,就前開第1項聲明為訴之變更。最後則於本院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係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南投分公司場長職務。被告自100年1月份起,即未如期給付薪資予原告。 嗣兩造 雖曾於100年9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100年7月以前之薪資計200,035元,100年8月至給付日前之薪資亦一併給付。惟被告並未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原告遂於100年11月1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為自100年11月4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前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8、9、10月之薪資各33,704、32,504、30,704元,共計96,912元,故原告得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96,912元。
⒉資遣費: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因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每月為原告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故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原告自80年5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00年1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任職年資共計20年5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經計算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6月即20.5年。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4,266.6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702,467元(計算式:34266.67×20.5=70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綜上,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之請求總計為799,379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8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自100年
1月份起,即未如期給付薪資予原告。嗣兩造雖曾於100年9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100年7月以前之薪資計200,035元,100年8月至給付日前之薪資亦一併給付。
惟被告並未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原告遂於100年11月1日寄發草屯大觀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為自100年11月4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100年1月至9月薪資表均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畫面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第45頁、第46頁、第5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南投縣政府關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00年8、9、10月之薪資各33,704、32,504、30,704元,共計96,91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100年8、9月薪資表影本、原告工資與平均工資計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126頁)。又被告代理人 馬德風 於100年8月22日出席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對於原告主張欠薪一事均不爭執,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視同其已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薪資96,912元,自屬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查原告主張其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原告100年11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請求資遣費係以工作年資為20.5年計算,以及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266.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100年5月至9月薪資表均影本、原告工資與平均工資計算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26頁),且因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702,467元(計算式為:34,266.67×20.5=702,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原告任職之起迄日分別為80年5月23日、100年11月4日,均如前述,且原告離職之原因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載明任職期間自8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96,912元、資遣費702,467元,合計共799,379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而資遣費既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與積欠薪資即均為定有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而上開給付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均已陷於遲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37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379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