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洪信成與 李昔玉 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1月1日11時45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協商,李昔玉之友人 黃子霖 亦陪同前往,雙方一言不和,洪信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對李昔玉辱罵「幹你娘雞掰」之穢語3次、「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語1次,見黃子霖稱呼李昔玉為大姊,又再以「有睡過嗎?睡幾次?睡幾次?」、「討客兄的女人」等穢語接續辱罵李昔玉,足以貶損李昔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㈡嗣於同日12時許,李昔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霖離開鳳鳴派出所,洪信成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李昔玉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並駛至李昔玉所駕駛車輛旁,搖下車窗恫稱:「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旋即駕車斜擋在李昔玉所駕駛車輛前將李昔玉攔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昔玉行駛之權利,洪信成繼手持空酒瓶下車後走至李昔玉所駕駛車輛旁欲打開車門未果,復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空酒瓶敲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李昔玉,李昔玉趁洪信成疏於注意時倒車離去,洪信成旋又駕車追趕而不慎撞擊路旁護欄,嗣經李昔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昔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李昔玉、黃子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昔玉、證人黃子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鳳鳴派出所警員 張新裕 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101年1月
1日11時45分許雙方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去擋告訴人車子,也沒有拿酒瓶砸她的車窗玻璃,案發當日伊發生車禍、警員、拖吊車司機、修車廠老闆來現場處理時,告訴人、黃子霖已經離開現場,這之前發生的事情,他們都沒有看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開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黃子霖離開鳳鳴派出所,洪信成開車尾隨,到往南投方向離鳳鳴派出所約2公里的地方(按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洪信成把車窗搖下來說:「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快到紅綠燈時,他把車子開橫在馬路中間,讓伊無法往前開,洪信成拿著空酒瓶下車要來開駕駛座車門但打不開,又去開副駕駛車門,也打不開,之後拿酒瓶砸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伊趕快倒車,要到派出所,洪信成本來要追伊等,自己撞上護欄,伊等就報警處理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據證人黃子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李昔玉開車載伊離開鳳鳴派出所,在往南投方向離鳳鳴派出所約2公里路上(按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洪信成逆向開在伊等左側,他搖下車窗罵:「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接下來車子右轉擋到伊等前面,讓伊等無法開車,洪信成接著拿酒瓶下車,先去開駕駛座車門,打不開後,又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打不開後,接下來拿空酒瓶砸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李昔玉倒車開車離去,洪信成有開車追伊等,後來遇到轉彎,他自己去撞到護欄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互核相符,並有百利汽車玻璃收據1份、車窗玻璃損壞情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49頁),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承:「(
問:李昔玉離去時,你是否有開車尾隨她,把她乘坐車子攔下來?)有,我不是要攔她,我要開車去兜兜風,我那時已喝醉,我自己也有去撞到,我也有被移送酒駕,也被罰款。」等語,復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張新裕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正當李昔玉與其友人離開派出所之際,洪信成即追出嗆聲及叫囂,職警員張新裕上前攔阻讓李昔玉與其友人離開後再予放行,時間約20分鐘後,隨即接獲民眾報案位於本轄八卦路139線35.6K處有交通事故,職前往了解係洪信成酒後駕駛自小客車X2-9098號自行衝撞護欄,李昔玉於次日101年1月2日15時6分向警方提出告訴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4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1日12時20分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139線35.6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乙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駕車尾隨在後,嗣被告又駕車自撞路旁護欄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追逐告訴人所駕車輛,而不慎撞擊路旁護欄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發生車禍時告訴人不在場,可見其並無駕車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損壞車窗玻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車禍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新裕、拖吊車司機、修車場老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敘,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核被告洪信成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多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幹你娘,看我會不會讓你們死,看我會不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又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復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窗玻璃,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觀念;⑶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空酒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