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1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傑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間
9、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合家歡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於翌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且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道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後座乘客 郭奕帆 於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道威、郭奕帆人車倒地,黃道威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胸壁挫傷、下巴擦傷、左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郭奕帆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黃道威、郭奕帆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