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柯靜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HA215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靜美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單及相關照片,迄至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始知違規,並逕行舉發不得違規記點,原處分之法令適用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就異議人遭舉發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亦分就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較低額之罰鍰,是由前述可知,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則該舉發程序及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暨逕以高額裁處之裁決均難認適法。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HA215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前」,而上開通知單由舉發單位向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0年9月6日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寄存送達,嗣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該局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照片、送達證書、信封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3年6月23日業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之9」,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請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憑,而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於原處分送達時收受該裁決書,亦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以寄存方式郵務送達於已非異議人住所之前揭原戶籍地址,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尚於法未合。是本件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四、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4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中經科學儀器測速照相判定為超速者,本得由警方以汽車所有人為推定之違規人逕行舉發,至若受處罰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之情形,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處罰機關此情事,更易處分之受處罰人,此為逕行舉發程序之人別認定問題,與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實質處罰內容是否得予記點無涉,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異議就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六、又異議人就前開同一事件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裁決,並非不予處罰,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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