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
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2罪於94年1月3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於90年2月間,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明」之成年男子表示要前往大陸地區,而將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厘米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交予乙○○寄藏,乙○○遂將之藏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嗣因準備搬家,而於93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將前述槍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後方椅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里○○路○段○○○巷2之1號前排水溝工程施工處所,徒手搬運丁○○所有鋼筋95支(重約270公斤),得手後放置車上;又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向不知情之已成年人 吳國興林劍輝陳漢賓劉玉惠 (以上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表示購買白鐵製流理台1組,請渠等協助搬運,乃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國興、林劍輝、陳漢賓及劉玉惠4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空地,徒手搬運甲○○所有之白鐵製流理台1組上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業街交叉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於車上扣得乙○○所寄藏之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5顆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國興、林劍輝、陳漢賓及劉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7幀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331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4項刪除,並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竊取鋼筋及白鐵製流理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86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0月9日方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期雖已先執行完畢,但已執行之部分僅屬2罪定應執行刑之一部分,故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為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且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5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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