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太吉禮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略稱:原告認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爰就刑事附帶民事一併提起上訴云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被上訴人丙○○、甲○○無罪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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