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95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95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臨時召集另」應更正為「臨時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5日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4日以中檢惠偵謹緝字第113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嗣於98年10月4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