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8H1347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段(玉門路往福林路方向)處,因「限速50公里、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8H134765號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10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3476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已經有繳等語。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合先說明。
(二)再者,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第G8H134765號違規案件,無繳納罰鍰之紀錄,仍列管中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中監自字第0982001348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陳述明確,並有電腦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考。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查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繳罰收據檔案,均未查有受處分人本件通知單之交通違規罰款繳納紀錄等情,此亦有郵撥查詢報表、超商代收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言陳稱已繳納罰鍰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述所示違規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