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雅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97年度促字第28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於派出所,惟伊住所門首未曾黏貼任
何送達通知書,伊亦未受他人轉交或於信箱內收受通知書;縱負責遞送之人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而掉落,其亦未依規定製作2份通知書,並將另份通知書由鄰居轉交或放置信箱等適當處所:況伊於寄存送達期間並未在國內,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
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其立法理由乃因督促程序目的在求程序之簡捷,使債權人容易實現其私權,故如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因多需時日,不獨無以赴督促程序之目的,且債務人不易知其送達事實,即無由於短暫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爭執債權人之請求,此於債務人而言,甚為不利,法律特設此限制,用示情法之平。另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否刪除時,討論意見乙說之理由略謂:「…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而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廿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實有明文規定排除寄存送達之必要」等語,是目前實務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絕對避免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法理,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乃本於相對人單方面聲請,未就證物之
真偽加以審酌,且伊尚有證物可證明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有誤,若經鈞院使用並斟酌,當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系爭支付命令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伊自始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正本,遲至98年4月13日因遭強
制執行而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因及送達情形,是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查:
⒈抗告人之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且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10月21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本院,略謂:「查旨述送達證書(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經本局士林投遞股業務士 唐目誠 (編號111086)依規定投遞2次無法妥投,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上,另1份投入其信箱內以為送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並未分別黏貼於其住所門首及置於該住所信箱云云,洵無足採。
⒉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於寄存送達期間並未在國內,且其自始
未受領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置辯,惟抗告人已自承其於97年10月21日返國(見原審卷第140頁),其即得於返國後前往警察機關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⒊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
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固有明文。然抗告人之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且其雖於97年10月間出境,惟已於同年月21日返國,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等情事,是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於本件支付命令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執此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乃錯誤適用法規云云,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⒋至抗告人另稱:目前實務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絕對避
免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云云。惟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排除寄存送達方式,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亦有適用。原告前開說詞,要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支付命令送達所設規定有違,難認有理。
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即97年10月21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堪認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如前述
,而抗告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8日始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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