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七年六月、八月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0八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02626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九十八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亦有台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