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2,497,
935元,上訴人戊○○2,957,898元,上訴人甲○○4,46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