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22弄9號由乙○○經營之皮件工作室欲修理其嚴重損壞之皮包時,趁乙○○進入屋內後方尋找師傅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面工作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352***890號(詳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待乙○○與師傅回到工作檯與甲○○討論修理皮件之可能情形後,甲○○即表示再考慮一下旋即離去,並將其所使用091***369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詳卷),復於98年5月24日,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址設廣州街夜市內、不知情之千代通訊行負責人 劉泓礽 ,嗣乙○○於甲○○離去後約1分鐘內即發覺行動電話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在千代通訊行扣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行使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在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單獨前往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22弄9號乙○○經營之皮件工作室欲修理其損壞之皮包;及曾將其所使用091***369號門號sim卡插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後,復於98年5月24日,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址設廣州街夜市內、不知情之千代通訊行負責人劉泓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是98年4月17日當天晚上在萬華的夜市○○○○路邊的人主動來詢問伊要不要買這支行動電話,因伊手機會亂發簡訊,檢察官是因為伊的發話地點是在康樂街,但沒有萬華的通聯紀錄,不能證明伊沒去過萬華,而推測伊有偷竊,是伊行動電話沒有開機,沒有撥打,在萬華基地台本來就沒有紀錄,伊真的沒有偷竊行為云云。經查:㈠前揭本案行動電話為乙○○所有,而被告曾於98年4月1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單獨前往乙○○經營之皮件工作室,及將其所使用091***369號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並於98年5月24日,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千代通訊行負責人劉泓礽,而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劉泓礽、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9頁、第92頁),復有091***369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承諾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贓物發還領據、失竊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66頁、第80至81頁、第102至103頁),已可認定。
㈡證人乙○○並證稱:「(問:在被告來之前,你的手機都
還在嗎?)都還在,本來是我拿著,被告一來我就放在工作檯上。」、「(問:被告與你談話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有進去家裡後面請一個人出來,就是當時被偷走的。」、「(問:你是何時發現手機不見?)當時,5分鐘內。我送他去坐計程車,我回來就發現手機不見,我一直用另一支電話打,但都沒接,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沒有監視器,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做的,手機我有留序號並提供給警察,警察依序號找到,證明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是證人乙○○於本案行動電話遺失之際,除被告外並無第三人於該行動電話遺失地點出現,應可認定,參以被告確於該行動電話失竊翌日即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91***369號SIM卡插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有091***369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並於98年5月24日,以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千代通訊行負責人劉泓礽等情以觀,果若被告係於98年4月17日凌晨於萬華區○市○○路人兜售而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何以未見於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後至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間有何撥打測試該行動電話是否運作正常之情,即率而予以購買,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既於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甫離開證
人乙○○臺北市○○區○○路三段之工作室處所,而據證人乙○○所述該行動電話遺失時點係於被告離開時發現,是以被告所辯稱係於98年4月17日凌晨始於萬華區夜市購得該行動電話辯詞以觀,除未能實際舉出向其兜售該行動電話之人真實姓名以供本院查核外,衡諸常情,亦難想像會有第三人恰於被告前往乙○○臺北市○○區○○路三段之工作室之際,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並同時前往萬華區夜市銷贓,而被告亦前往該處,又恰巧該行動電話復經被告由路人推銷購得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於98年4月17日晚間23時許前後,亦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亦有卷附091***369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則其又何需僅因所持用行動電話會亂發簡訊,即有再行購買來路不明、色彩為粉紅色等顯非男性所常持有之行動電話之可能;況依上開091***369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98年4月17日0時39分至同日23時26分許之通聯情形,亦無被告所稱之簡訊任意發送情形可資比對,顯見被告所辯應屬推諉之詞,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
行,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測謊部分,因本件事證至為明確,本院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犯罪動機,而被告利用為他人不備之際竊取財物,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已取回該行動電話,並表示本無提告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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