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霖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霖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叁點陸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叁點陸叁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霖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3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非其所有之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霖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265、毒品編號D103偵-02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3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3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殘渣袋1只,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第942號卷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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