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勇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㈠㈡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就㈠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日,迄101年8月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行經 高政引 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時,見高政引之女兒騎乘機車欲返家,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高政引女兒打開1樓鐵捲門而未及關閉之際,侵入該址
1樓與住宅連通之車庫,先打開車庫內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後,再進入屋內,惟因未尋獲財物,即自車庫鐵捲門旁之小門離開;再承續上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打開車庫鐵捲門旁之小門後進入該址,並前往2樓客廳內竊取高政引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鐵捲門鑰匙、身分證】及紅色FUZI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1具得手。嗣因王智勇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政引、 森思仁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森光亮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侵入高政引之住處竊取財物,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是縱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之行為,雖因未尋獲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所為之竊盜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