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康明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彭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彭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