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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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大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大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大春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與台66線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由 呂傳全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呂傳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莊大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本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傳全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騎乘機車與呂傳全發生碰撞,導致呂傳全身體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大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傳全、 徐永藤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呂傳全之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呂傳全係於騎乘自行車之際,突遭被告自後撞擊,業據呂傳全、徐永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等語(偵查卷第4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晨間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怠於注意而發生事故,其過失情節,至屬灼然。本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呂傳全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再其過失行為與呂傳全身體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呂傳全受傷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