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
江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顆(MDMA,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士賢、江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搖頭丸1顆,經送請鑑定(送驗淨重:0.3679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8年3月26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士賢、江俊明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28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搖頭丸1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679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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