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8
0號、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昆舫前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其友人廖
麗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見 廖麗萍 之弟媳 王靖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23分許,李昆舫騎乘該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鎮○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㈡其前受 楊堯欽 雇用,而在 黃佳稜 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桃園縣
平鎮市○○路○○○號工地擔任臨時工,又於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竊取鎰全工程行所有之鐵捲門2樘、鐵捲門片1片(硬鐵秤重共50公斤)、白鐵踏板2片(白鐵秤重135公斤),並於得手後將之載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鑫達盛企業社,並以新臺幣5,
9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秀美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李昆舫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平街口查獲後,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昆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佳稜、 邱永漢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林秀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廖麗萍在偵查中之陳述;王靖辰、楊堯欽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贓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進貨明細表、現場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昆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主動向員警告知此部分之犯行,然因其嗣於偵查中係經通緝而到案,則其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