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67號聲請人 湯秀霞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鄧仁正鄧金枝葉寶蓮 葉步光 葉雲滄 鄧靜江 葉雯璟 鄧仁貴 葉森 葉日豪 葉雅婷 葉明穎 張凱強 葉文智 張凱媛 張凱湉 鄧芸臻 鍾金招 鄧聿顓 鄧亦秦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李基益 律師被繼承人鄧𩓙駿(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𩓙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巷○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𩓙駿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並曾以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債務,惟被繼承人嗣於民國95年03月1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為能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本票2紙、土地登記謄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03日桃院祺執90年執十字第18114號通知函稿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572號、98年繼字第898號、本院90年執字18114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現復查無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而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鄧仁貴、鄧仁正、葉鄧金枝、 鄧葉寶蓮 則以書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餘關係人迄未以書狀為何等主張,此有陳報狀03紙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均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次核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同意之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李基益先生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鄧𩓙駿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新竹律師公會103年06月24日(10
3)新律字第113號函在卷可憑。參諸李基益先生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鄧𩓙駿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而遺產管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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