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昌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5四罪業經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弘能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