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金樹 相對人 張順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然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文華 積欠伊借款,乃於民國89年3月13日邀相對人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3月13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3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詎原裁定以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亦否認有向伊借款而予以駁回,惟張文華既有積欠伊款項,有估價單21紙可憑,而原裁定竟未命伊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該債權證明文件,即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且倘若相對人並無向伊借款,何以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伊設定抵押權,並同意擔任張文華向伊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辯解而為駁回之裁定,實屬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或發回更為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其於原
審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嗣經原審於100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於同月1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僅於同月22日補正繳納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系爭不動產附表,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並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歸還相對人,故無法提出云云,是原審乃以相對人既抗辯從未向抗告人借款,亦未積欠任何款項,而否認抗告人對其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乃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並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抗告時雖改稱係債務人張文華積欠其借款,乃於89
年3月13日邀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並向其借款20萬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21紙可稽云云。惟就抗告人所提出估價單觀之,應係由第三人峰源木業有限公司開立該估價單後,再交由第三人張文華簽收,是依該估價單之形式上審查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第三人張文華與峰源木業有限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抗告人 陳明 其係峰源木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與其代表人本各具人格,公司所有之債權並不即為代表人所有,自無法據此估價單即因得推論非該法人之抗告人與張文華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由抗告人提出抵押契約書之記載,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對張文華及相對人之債權而設定,抗告人亦陳明相對人係受張文華之邀約而就張文華積欠之款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記載,既均無從認定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或與張文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結果,既無從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其亦表示無法再提出其他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裁定合法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復於本院亦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擁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情形,從而,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其於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一再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文華及相對人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一節,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既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