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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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哲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綽號『 小胖 』之友人」應更正為「綽號『 小賴 』之成年友人(下稱「小賴」)」,第5、7、9、11行之「小胖」均更正為「小賴」,第18行「經武路」應更正為「精武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及照片多張」應更正為「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6張、攔查機車及查扣機車輛比對照片14張、被害人 賴樹重 指認照片2張」,並增加同案被告陳麗婷之偵訊筆錄、證人 林鴻雄 、 謝玳伊 之偵訊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