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黎世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94年及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00號被告黎世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誠信里黃埔五村2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偉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誠信里黃埔五村2巷12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隔(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黃宏升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黎世偉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偉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宏升於警詢中供陳甚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且被告自承飲酒對騎車有影響,並因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