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程安民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811號被告程安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安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某海產店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面分隔島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吹氣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程安民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再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7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該判決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