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高雄市○○區○○街上某海產店飲酒後」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上『好顧客』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克平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碰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70號被告楊克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之2巷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克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停放在路旁為 劉光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楊克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員警委託該醫院於翌日凌晨2時44分許對楊克平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3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光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藥物濃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3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3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