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溢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溢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購買物品欄關於「隨身聽」之記載,應更正為「Appleipodtouch32GB」;附表編號四匯款地點欄關於「全作金庫」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附表編號五購買物品欄關於「IPod隨身聽」之記載,應更正為「Appleipodtouch4」;及下述本院補充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溢村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晁鍾仁游鎮維呂家名王振宇黃淳絹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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