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芳馨於民國99年9月2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旅順路往瀋陽路方向行駛,至崇德路與瀋陽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往瀋陽路時,原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未讓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陳敬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仍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第2蹠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髖臼脫臼性骨折、右足第1蹠骨骨折、指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芳馨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敬淮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94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0年12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