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YMM-339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YMM-33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賴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19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高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為1.19mg/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215巷138號前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賴德坤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坤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甫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2月12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77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月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215巷138號前,為警攔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德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