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秸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秸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曾秸嘉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8罪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曾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49號被告曾秸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巷30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秸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阿鳳海產店」飲用酒類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左營區○○○路1巷30弄9號住處,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94號時,因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不慎自行摔倒,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高達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秸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檢察官葛光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