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已於民國90年8月27日,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昇旺當鋪」質押典當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該車行車執照亦一併質押予當鋪,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9月11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該車之汽車行照遺失補發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重新補發行車執照予乙○○,以便將該車登記過戶至他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羅參和於偵訊中之指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中華民國交通部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昇旺當鋪當票、車輛入庫保管單、借用質押物借據、行照影本、高雄市監理處電腦列印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等,均屬書面證據,亦無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亦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遺失補發行照等情。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昇旺當鋪當票、車輛入庫保管單、借用質押物借據、行照影本、高雄市監理處電腦列印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等,為其論據。然本罪之處罰,以被告之行為,使公務員在其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為其構成要件。而經本院詳閱高雄市監理處函覆之ZG-221號營業小客車相關文書資料,並無任何文書記載「遺失」之情節,在高雄市監理處之電腦資料亦僅記載「重印照--補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34號卷第33頁),而無「遺失」字眼,高雄市監理處之公務員是否曾將「遺失」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已有可疑。且被告該次異動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僅勾選「補行照」,並無任何表明遺失意旨之註記(見同上卷宗第59頁),而本院電詢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亦陳稱被告僅於申請表上勾選「補行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之前),是被告根本無須主張遺失即可補發行照,亦難確認被告在申請時曾為不實申請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