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於96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違規,惟異議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應依無照駕駛處罰,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致其全家生計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因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並非除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外,別無其他方法可達到禁止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輕型機車
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自承,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