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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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4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福路與東亞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車道,正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郭士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郭士豪所搭載之乘客 黃秀 麗受有頸部扭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即自現場逃逸離去,嗣經郭士豪記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述│牌號碼ZM-4621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一部自小客車││││後,因害怕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於翌││││(8)日8時30分許,將該││││肇事自小客車駛往汽車保││││養廠修理之事實。│├──┼───────────┼───────────┤│2│證人 黃秀麗 於警詢時、偵│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停等紅│││查中之結證│燈之黃秀麗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致黃秀麗受傷後,││││被告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3│證人郭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言│1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郭士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乘客黃秀││││麗受傷後,被告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黃秀麗因與被告發生交通│││明書1紙│事故而受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相片4張││└──┴───────────┴───────────┘
二、核被告 顏士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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