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規定,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失竊達1、2年之久,伊因該車老舊,未報警處理,該車車廂內有伊之健康檢查表,記載有伊之年籍資料,且舉發單上伊之身分證字號有誤,伊不知是誰酒後駕車。伊於96年2月6日被舉發違規當天早上8點之前即到公司上班,該車不可能是伊騎乘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鎮○路口處,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呼吐氣酒精濃度達0.42mg/l」,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在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定在庭之異議人就是伊當天取締之人,當時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伊即幫他做酒測,違規地點是在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伊百分之百確定當日被舉發之人即在庭之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沒有拿出證件資料,身分證號碼是他背出來的,伊是按照他所背的資料記載,可能是當時車流量大,沒有聽清楚,記錯順序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當庭提出異議人之酒測值資料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28、29頁)為證,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上班時有時會經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高雄市○鎮區○○路○鎮○路路口(本院卷第24頁),則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相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抹煞其證述之真實性,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已失竊達1、2年之久云云
,惟其自承並未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已失竊。其次,異議人雖提出車輛日報表,並有其任職公司鴻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正魁 出具之證明書1紙,欲證明異議人當天有到公司上班,警員舉發之人非伊本人乙節,惟查,該車輛日報表僅記載日期為96年2月6日,並無記載異議人到達該公司上班之時間(本院卷第4頁),且佐以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早上8時20分(本院卷第16頁),屬一般人上班往來交通時間,異議人亦自承其上班有時會經過該處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異議人提出之車輛日報表,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既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則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應認本件酒測對象確為異議人乙○○無訛,異議人受檢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此有酒測結果列印單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8頁),受處分人空言辯稱違規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處異議人3萬7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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