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佳視得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9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連鎖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合約書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最低代理承包費用新台幣(下同)10,700,000元及節目物流費用2,800,000元共計13,50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共計1,075,540元未獲兌現,為此爰基於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違約情事,對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上訴人爰就前開債權金額中之1,075,54
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之,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繫於上訴人之抵銷有無理由,而上訴人用以主張抵銷之事件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對應事件),為此請求裁定於對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54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依約應給付1,075,540
元,但上訴人用以支付之1,075,540元之票據並未兌現,上訴人至今未付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曾於95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減片違約為由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提起上訴,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違反因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意圖延滯訴訟而不適法?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違反因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意圖延滯訴訟而不適法?本件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主張抵銷之債權另有對應事件現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雖於上訴審中均未於準備程序中出庭或遞狀陳述上訴理由,而遲至言詞辯論方出庭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提出抵銷抗辯,於上訴審時雖至言詞辯論期日再為主張,尚難認其主張業已延滯訴訟。又本件於訴訟上既已保障上訴人於本件提起抵銷抗辯之權利,且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分別於96年5月14日、96年11月8日、9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此有本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出庭或提出書狀以資說明本件何以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及符合停止訴訟要件之事實,足認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應認上訴人請求停止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發片數量不足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此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無提出書狀陳明上訴理由已如前述,其就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即違約事由、歸責要件、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等)及用以支持抵銷所憑之證據亦均無提出說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抵銷,卻無實據為佐,本院就其主張之抵銷法定要件事實亦無從認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075,540元,但上訴人用以支付之1,075,540元票據並未兌現,上訴人至今未付系爭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據以抵銷要件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即為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既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54
0元,上訴人復無從證明據以抵銷要件存在,依約即應負給付款項之責,原判決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