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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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中學歷,性好養鴿,因參加賽鴿比賽致有負債,復因投資牛排館、檳榔攤,惟因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並背負債務,伊為清償債務,乃再向銀行借貸,變成以債養債,入不敷出,長期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便因此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致積欠各銀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428,000元之債務。而伊現僅有在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每月約32,000元及親友集資贈與之16萬元等資產,且有母親及3名子女需要扶養,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當不應准許。再按,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故破產宣告,於現行法規下,債務人僅須為部分清償,即可使其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發生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之影響自屬重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在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而引發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債權人及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回函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至97年2月12日止,聲請人之負債至少即為1,428,000元。次查,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現金16萬及每年約40萬元之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尚堪採信。
四、惟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可知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又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無法迅速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部分為現金,惟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宣告破產等各情以觀,估計倘若宣告聲請人破產,至少應需費時一年之程序期間。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消費支出為532,306元(詳本院卷第140頁),可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65,312元。又聲請人除己身需生活費用外,另有母親及子女3名共計4人需要扶養,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若獲准破產,其依破產程序於一年內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826,560元(000000*5=826560)。從而,上開應構成破產財團費用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人與家屬必要生活費,合計至少為876,560元(000000+50000=876560),已逾聲請人一年之總財產56萬元,不敷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是聲請人現有資產顯無從構成破產財團。
五、從而,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費用經扣除後仍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元)│債權性質│├───────┼───────┼──────┤│萬泰商業銀行│598,665元,及│信用卡債│││自民國96年10月│現金卡債│││24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元大商業銀行股│828,806元,及│消費金融信用││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0月│貸款(無擔保│││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