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住處」;「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8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俊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97年1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驗報告附卷│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海洛因1小包扣案(│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4公克)│因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小包,請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