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12月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酒駕,違反交通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僅有職業拖引車駕照,若遭吊扣,則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明定。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12月7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異議人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亦未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法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是否領有依法可供吊扣之駕駛執照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3萬元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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