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初於民國89年
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且另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台88線交流道下,先以前開螺絲起子拆卸路燈燈座蓋、再以剪刀裁剪變壓器電線之方式,竊取燈座蓋6片及變壓器18粒而既遂。嗣甲○○竊得該等物品並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巡邏員警即時發現並當場加以逮獲,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與剪刀各1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螺絲起子長度約16公分(把手部分為8公分)、剪刀長約11公分,均屬鐵製且前端尖銳、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業由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又該等工具既足以拆卸燈座蓋及裁剪電線,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及剪刀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剪刀而著手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俱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