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李美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8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9年10月22日犯本件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書類、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聲請意旨無誤。本院100年11月15日
100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確定判決自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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